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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嘉益海苔有限公司、王彐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嘉益海苔有限公司,王彐生,江洪,李仁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815号原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霞花苑19幢办公5层。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嘉益海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蒿枝港闸南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彐生。被告:王彐生。被告:江洪。被告:李仁达。原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与被告南通嘉益海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仁达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韩霞、被告王彐生、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三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2.被告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期四天,如逾期还款,则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李仁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嘉益公司及王彐生辩称,其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副行长李仁达介绍,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嘉益公司在张家港农商行的230万元到期贷款。同日,嘉益公司在归还了该笔贷款后,又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230万元,但李仁达指示该行客户经理施丽华将230万元转给了南通荣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并未归还给原告。而其与荣通公司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与张家港农商行之间可能恶意串通,转入荣通公司的款项实际就是归还了原告的借款,要求法院查清230万元转入荣通公司的原因。被告江洪辩称,嘉益公司之前在张家港农商行的230万元贷款由其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快到期时,李仁达通知其在案涉借据上签字,并告知向卓强公司借款175万元用于归还这笔贷款,当天重新放贷后即还给卓强公司,但时隔很久才知道这笔钱并未还给卓强公司,为何将该款汇给荣通公司其并不清楚。被告李仁达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由被告李仁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还款日期、利息的约定;2、南通宏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欧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转入嘉益公司的175万元系宏欧公司代卓强公司支付的借款。被告嘉益公司及王彐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张家港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张家港农商行将嘉益公司借出的230万元汇入了荣通公司。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追加李仁达为共同被告之前,本院为查明有关事实曾向李仁达、施丽华进行调查。李仁达陈述,其系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副行长,嘉益公司在张家港农商行的贷款业务由其负责,在归还了到期贷款后,嘉益公司又借贷230万元,后王彐生要将该款转入荣通公司的账户,但由于不能正确填写转账支票,故由张家港农商行的客户经理施丽华代为填写,但印章由王彐生亲自加盖,当时王彐生未带身份证,无法办理转账,其让会计徐丽霞前来办理,并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另外,荣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彭玲玲与其及江洪均相识。李仁达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荣通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及盖有嘉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彐生个人印章的转账支票2份、进账单2份。施丽华陈述,其系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客户经理,由于王彐生填写转账支票不符合要求,而支票的份数有限,怕其无法办理转账,故由其代为填写。填写的过程王彐生一直在场,但他未带身份证,就打电话让会计徐丽霞过来办理转账,并在支票上签字确认。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系伪造,李仁达与施丽华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2日,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为归还在张家港农商行的到期贷款需要,通过当时担任该行副行长的李仁达介绍,向原告卓强公司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期四天,款项直接汇入嘉益公司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账号为80×××88的账户内,如逾期还款,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还约定,由李仁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三年内。2、2016年1月22日,原告卓强公司委托宏欧公司将175万元直接汇入了嘉益公司上述贷款账户内,归还了嘉益公司的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嘉益公司又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230万元,当日即转入了荣通公司的账户内。因原告未能按期收回借款,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张家港农商行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张家港农商行转入荣通公司的款项即为归还卓强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230万元转入荣通公司的两份转账支票中均加盖了嘉益公司公章及王彐生个人印章,该两被告也并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原告与张家港农商行之间恶意串通。被告嘉益公司及王彐生认为将230万元转入荣通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要求本院查清款项转入荣通公司原因,与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寻求保护,况且被告王彐生提出其已就该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三借款人未能还款时,被告李仁达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仁达对被告嘉益公司、王彐生、江洪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嘉益海苔有限公司、王彐生、江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仁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嘉益海苔有限公司、王彐生、江洪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人民陪审员  顾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