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秦继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志相,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贤,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孔令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志相,被上诉人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孔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形成于《保证合同》之后,依据是本案中出现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依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该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不论是鉴定报告做出之前,还是做出之后,被上诉人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法庭中表示,其担保的债务就是本案涉案债务中的这一笔。其还陈述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打款记录显示,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另外,被上诉人孔令贤也陈述,《保证合同》是在其介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借款之后签订的。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而鉴定报告只是在双方当事人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利用科学手段辨明虚实。故原审法院抛开当事人陈述,而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属于本末倒置。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借款利息错误。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对此被上诉人爱华公司也予以认可;对于已付借款利息,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原告不举证为由不予判决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使用错误。1、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形成。但原审法院使用了鉴定结论,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属于证据认定错误。2、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除了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款合同》,还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信息。虽然鉴定报告载明“《借款合同》形成于《保证合同》之后”,但是借款凭证并没有经过鉴定而被否定,故原审法院单纯的认定本案依据鉴定报告判决案件,而忽视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属于证据使用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五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错误。《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无效,而只是鉴定结论认定“《借款合同》形成于《保证合同》之后”,但这一认定并不能证实《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依据这一条法律条文判决案件,属于法律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爱华公司辩称,其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属实,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借款后其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借款利息57万元,其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偿还,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申达公司辩称,1、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经鉴定先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不能成立,故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2、虽然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盖章和其的法定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也属实,但上诉人对其签完字的《保证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签订时《保证合同》内容中保证期间是三个月,但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保证合同》内容中保证期间变成两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孔令贤辩称,1、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经鉴定先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不能成立,故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2、其只是介绍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时上诉人告知其作为第二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其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其只为这三个月借款签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爱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万元,两项合计384万元;2、被告申达公司、孔令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昊东公司主动放弃要求孔令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爱华公司欲向原告昊东公司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孔令贤、申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孔令贤、申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达公司、孔令贤为被告爱华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注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2015年9月9日,经津天鼎宁【2015】物证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与被告爱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于《保证合同》之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申达公司预交鉴定费2万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爱华公司在本案简易程序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故被告爱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爱华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过一年多的利息,但具体偿还的金额不清楚,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被告爱华公司偿还利息的凭证,原告无法明确被告爱华公司是否欠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华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申达公司、孔令贤签订的《保证合同》经鉴定先于原告与被告爱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由此可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申达公司、孔令贤所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不能成立,故被告申达公司、孔令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仅对李民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被告申达公司的公章未进行鉴定,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民是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昊东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昊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21000元(被告申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昊东公司负担38978元,被告爱华公司负担1954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昊东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息凭证七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向上诉人共支付利息57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爱华公司作为直接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申达公司、孔令贤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一、二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给上诉人昊东公司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2011年7月26日,根据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提供的账户和要求,上诉人将200万元借款中的192万元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分别转入黄燕强、曹洁、张红梅、孙栓英、张文静、藏瑞的帐户,将200万元借款中的8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黄燕强。上述借款,昊东公司(贷款人)与爱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给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20‰,借款的担保人为申达公司、孔令贤,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人按借款人提供的账户支付借款。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签订编号为2011-4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44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后,截止2015年5月25日共计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7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借款到期限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未给上诉人偿还和支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本案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申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字迹与《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先有《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字迹,后有《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字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昊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给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爱华公司亦认可其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未偿还,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偿还上诉人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支付184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借款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爱华公司给其支付过一年多的利息,但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还欠多少利息上诉人说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已向其支付57万元利息的事实,并提出已支付的57万元利息从其主张的184万元利息中扣减,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支付拖欠的12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欠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提供保证担保,涉案《保证合同》中进一步约定由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欠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均认可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在2011年7月25日与涉案《保证合同》同日签订的,被上诉人申达公司也认可其是在2011年7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对其在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均认可双方只发生了涉案的这一笔借款,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也认可只对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借上诉人的这一笔借款承诺提供担保,因此,涉案《保证合同》不管是在涉案《借款合同》之前签订、之后签订还是同时签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效力,一审判决以涉案《保证合同》经鉴定先于涉案《借款合同》形成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申达公司辩称其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后,上诉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和被上诉人孔令贤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上诉人告知其作为第二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均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孔令贤辩称涉案《保证合同》经鉴定先于涉案《借款合同》形成,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因此,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昊东公司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借款利息127万元的上诉请求和改判被上诉人申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爱华公司拖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7万元;四、被上诉人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保证人孔令贤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0元,由上诉人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978元,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42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210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元,由上诉人宁夏昊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569元,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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