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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美娥与谭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娥,谭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562号原告:郭美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翼,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智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陆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洁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美娥与被告谭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朱添翼,被告谭智都及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323.83元(包括医疗费35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护理费169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谭智都已支付的1000元后,要求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98521元;余款31802.83元,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智都继续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海宁市硖石街道西环村地方时,与被告谭智都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智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至今,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323.83元,但被告谭智都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谭智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赔付,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理赔限额,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理赔;护理费和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及伤残系数,仅认可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原告系被征地农民等一系列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单、肇事司机驾驶信息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等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102.8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4份、挂号单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作为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29.02元。被告谭智都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0.20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住院预收款票据1份及医疗费发票2份作为证据。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提出医疗机构住院预收款票据载明的1000元预收款已经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被告谭智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故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5433.03元(包括原告支出的34102.83元和被告谭智都已垫付的1330.20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对此有相应约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3元/天计算150天。被告谭智都无异议;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请法院酌情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折算为113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照准。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80天。被告谭智都无异议;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认为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照准。对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商业险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住院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前已事先通知被告人保海宁公司,鉴定时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到场且无异议,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承担。被告谭智都无异议;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虽在原告诉前鉴定时到场,但对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无权干涉,也未与原告就鉴定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故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其也未与二被告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4102.83元(不包括被告谭智都已垫付的13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5年×30%)、交通费500元,共计122823.83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37823.83元(财产性损失12282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谭智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归入医疗费限额的费用39802.83元(包括医疗费34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98021元(包括护理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21元(10000元+98021元)。原告剩余损失29802.83元(137823.83元-108021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智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诉前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7823.83元(108021元+29802.83元-10000元)。被告谭智都已垫付的医疗费1330.2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理赔。对二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娥交通事故损失127823.83元。二、驳回原告郭美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原告郭美娥负担11元,被告谭智都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