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岑溪市兴隆粮油经营部与张家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溪市兴隆粮油经营部,张家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兴隆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378号经营者:杨娟,女,17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张家大,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张家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48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家大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兴隆粮油经营部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家大支付欠款1558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95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35.19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家大自动履行了上述应履行的义务,共计15814.19元(包含申请执行费135.19元)。本院认为,(2016)桂048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兴隆粮油经营部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135.19元已由被执行人张家大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81民初116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严雪珍审判员 覃石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文亮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