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邹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邹攸香,甘业明,刘任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640号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崇义农村商业银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崇义农村商业银行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张斌,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邹攸香,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丰州乡古亭村牛光老屋组**号附*号,现住崇义县横水镇腊象路**号附**号,系被告张斌之妻。被告:甘业明,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任香,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系被告甘业明之妻。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斌、邹攸香、甘业明、刘任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被告邹攸香、刘任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甘业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斌、邹攸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3985.89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2701.97元,合计126687.86元;2、被告张斌、邹攸香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甘业明、刘任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造林抚育向原告申请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现仍欠原告本金113985.89元,月利率为10.76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并由甘业明、刘任香提供本人林权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3985.89元,利息12701.97元。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4、利息证明复印件1份;5、到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6、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7、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夫妻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的事实。二、1、林权证复印件1份;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3、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复印件1份;5、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6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过抵押登记合法机构进行申请登记,评估、抵押物的数量、位置、来源的事实。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邹攸香、刘任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攸香、刘任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斌、邹攸香借款及被告甘业明、刘任香抵押担保的事实,现被告张斌、邹攸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业明、刘任香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甘业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邹攸香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3985.89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2701.97元,本息合计126687.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斌、邹攸香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甘业明、刘任香以其承包经营的崇义县林证字(2007)第1103000004号杉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834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张斌、邹攸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