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杨顺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杨顺河,欧阳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6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顺河,女,194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其祥,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顺河、欧阳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