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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宏与被执行人冀俊宏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冀俊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王宏,男,1982年11月19日生,北京市通州区人。被执行人冀俊宏,男,1989年9月24日生,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爱云,女,1964年4月19日生,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宏申请执行冀俊宏借款纠纷一案,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冀俊宏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欠款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的义务,申请人王宏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申请人王宏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冀俊宏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0日申请人王宏以被执行人冀俊宏有多张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和财付通进行网上交易,已具有执行能力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人王宏与被申请人冀俊宏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云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冀俊宏应给付王宏案款本金50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两项合计51050元,除去胡爱云已交纳的20000元外,胡爱云自愿于2017年3月1日经人民法院给付案款10000元,申请人王宏承诺收到本案案款30000元后,自动放弃剩余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追要,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冀俊宏仍未依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宏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聂珲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