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305号
原告:郑廷华。
原告:王善平。
原告:宋开祥。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
原告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与被告陈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波返还所占土地。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原系郯城县食品公司(已破产)职工,公司破产前与三原告存在部分债务,经协商,郯城县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确认书,明确三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现该土地由被告陈波占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传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