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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305号

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与陈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陈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305号

原告:郑廷华。

原告:王善平。

原告:宋开祥。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

原告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与被告陈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波返还所占土地。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原系郯城县食品公司(已破产)职工,公司破产前与三原告存在部分债务,经协商,郯城县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确认书,明确三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现该土地由被告陈波占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廷华、王善平、宋开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传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