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钟红荣与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荣,李联,钟金华,福建野山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663号原告:钟红荣,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李联,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钟金华,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野山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食品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工业园区南环路B0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30544619。法定代表人:李联,董事长。原告钟红荣与被告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红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向钟红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12日,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向钟红荣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兹向钟红荣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金,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未作答辩。钟红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未予质证。对钟红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钟红荣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钟红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钟红荣与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尚欠钟红荣借款10万元应当清偿。《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钟红荣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联、钟金华、野山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钟红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联、钟金华、福建野山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钟红荣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李联、钟金华、福建野山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宝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