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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銮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銮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36号罪犯舒銮松,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德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銮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1595.5元(未赔偿)。被告人舒銮松上诉后,四川省高级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32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舒銮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舒銮松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銮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应适当缩短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銮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1年10月11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