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41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7976-0。负责人:李文江,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521号,组织机构代码07161394-7。法定代表人:宋建江。被告: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前村,组织机构代码55618365-8。法定代表人:金科。被告:宋建江,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金科,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陶阿龙,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955999-3。法定代表人:黎政伟。被告:王莺,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庄迪飞,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99424.6元,合计1099424.6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796元;3.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对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经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50000378、8921120150000380、8921120150000376),约定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60万元、2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莺、庄迪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00万元。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八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保证人)、宋建江(保证人)、金科(保证人)、陶阿龙(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921120150000376、8921120150000378、8921120150000380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6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7日,被告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陶阿龙与被告王莺、庄迪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7‰计算。贷款发放后,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12日,892112015000037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19884.9元,本金200000元,892112015000037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19884.9元,本金200000元,892112015000038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59654.78元,本金600000元,以上合计欠利息99424.6元,本金1000000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79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借款人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796元,并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9424.6元,合计1099424.6元,并支付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796元;三、被告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3元,由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新虞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宋建江、金科、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3.利息清单三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债务人所欠的本息情况;4.《保证函》二份,以证明被告陶阿龙、浙江港生工贸有限公司、王莺、庄迪飞对被告上虞茂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