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柯祺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祺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801号原告:柯祺炜,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伦佩明,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柯祺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祺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伦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09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79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晚,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南海九江医院附近的河边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坠河。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Y***1号),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价为109825元。原告此前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2915元),投保车辆为粤Y×××××别克牌小型轿车,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后,被告仍不予赔付。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一)关于受损车辆的投保情况,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152915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单的期限是从2015年8月12日00:00到2016年8月11日24: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被告因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被告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三)依据原告现有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查清本次案件的事实及发生的原因,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所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在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案外人吴月玲的机动车行驶证、粤Y×××××号小车的登记信息表(各1份,原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权利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各1份,原件)、发票(2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52915元的车辆损失险。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定房地产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共计109825元。被告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记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陈述不一导致被告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案卷,并当庭出示了该案卷正卷及副卷中的“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出示案卷材料,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柯祺炜作为投保人,就粤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52915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2015年11月27日晚,原告驾驶粤Y×××××号车辆行使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太平路汇龙桥路段时,碰撞护栏后翻落河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上述车辆损失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损失价格为1098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94元。其后,原告就涉讼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而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在交警处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事发前被一辆白色小汽车(车牌不详)追随。事发时的现场视频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翻落河中后,约5秒后另一辆白色小汽车(车牌不详)通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确认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故依据相关规定,制作此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的情形,且事故成因不能查清的原因也不是原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而导致,故被告依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即使如原告在笔录里所述的其在事故发生前怀疑被人尾随的情况属实,那也不是原告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也不能由此推定被告所述的原告与他人相约追逐的事实,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免赔的事由。故此,本案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依据鉴定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9825元及鉴定费4794元,合计114619元,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院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114619元予原告柯祺炜。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