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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作亮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作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作亮,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始兴县,住所地始兴县。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作亮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02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作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张作亮请被害人赖某2一起吃晚饭,饭后张作亮驾驶粤F×××××号面包车搭载赖某2到始兴县丹凤山脚下路边停靠聊天。期间,张作亮在车上不顾赖某2的反抗,强行与赖某2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赖某2案发当晚所穿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及其阴道拭子检出张作亮的STR分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沈某、赖某1的证言,被害人赖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作亮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作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作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张作亮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事后因无法满足被害人提出要其给付一万多元的要求,被害人才控告其强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宣告其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作亮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作亮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张作亮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赖某2陈述,证实张作亮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张作亮亦供述其在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一直都在反抗,事后被害人还打其一巴掌;还有DNA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所提其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作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