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毕凤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毕凤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092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毕凤生,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诉被告毕凤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华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日,经世华公司居间撮合,毕凤生(卖方)与案外人夏志勇(买方)就东莞市凤岗镇大运城邦花园一期2栋1单元1804号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130万元,并对定金、房款支付、过户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约定。同日��毕凤生向世华公司出具《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确认世华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买卖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愿意在房屋过户前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逾期支付的,以未付的佣金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世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房产于2016年1月4日完成过户,但毕凤生拒绝支付佣金,世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毕凤生向世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毕凤生承担。被告毕凤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毕凤生与世华公司签订《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毕凤生委托世华公司独��出售位于东莞市凤岗镇××花园××单元××号房屋,委托期限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同日,毕凤生(卖方)与案外人夏志勇(买方)就东莞市凤岗镇大运城邦花园一期2栋1单元1804号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130万元。同日,毕凤生向世华公司出具《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毕凤生确认世华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买卖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毕凤生自愿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逾期支付的,以未付的佣金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世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毕凤生与案外人夏志勇共同向世华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确认世华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买卖提供了全部的居间服务,愿意按《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的约定支付佣金、必要费用及违约金。2015年11月20日,毕凤生与案外人夏志勇、案外人邓梅魏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毕凤生(卖方)与夏志勇(原买方)经世华公司居间撮合成交东莞市凤岗镇大运城邦花园一期2栋1单元1804号房屋,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有关委托居间的承诺书或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就买卖、居间关系作出变更,邓梅魏作为新买方,明确知悉原买卖关系及居间关系中所有协议的条款,同意继受履行买卖关系和居间关系中全部权利、义务。世华公司主张案外人夏志勇与案外人邓梅魏属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案涉房屋过户至邓梅魏名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买卖,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6年8月11日,世华公司以毕凤生未支付佣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二手房买卖合同》、《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声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房地产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毕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毕凤生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毕凤生自行承担。《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二手房买卖合同》、《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声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是签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毕凤生出售房屋,世华公司为毕凤生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交易过户,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毕凤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情况,本院对世华公司要求毕凤生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毕凤生未支付居间服务费,实属违约,世华公司诉请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2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凤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毕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