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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柯某登记了株洲市芦淞区凤凰鑫城主题酒店910房间居住,并于次日至2016年7月21日,每天晚上容留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22日下午,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被告人柯某和刘某在房间被抓获,从被告人柯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03克,从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4克。查获的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柯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凤凰鑫城主题酒店押金单及账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检查笔录、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159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柯某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柯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柯某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2.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