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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无业,现暂住宁波市江东区(以上信息均系自报)。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勇至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东门口站,扒窃被害人周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8元)。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至宁波市海曙区华润万家超市内,扒窃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69元)。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勇至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福明路站,扒窃被害人卓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三星牌A30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715弄151号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宁,监控视频截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勇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