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洪吉与刘玉玲、张洪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吉.住长春市二道,刘玉玲,张洪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674号原告:张洪吉.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玲,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洪忠,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张洪吉诉被告刘玉玲、第三人张洪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邢庆军、第三人张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投资款300万元;2.刘玉玲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代理费。事实及理由:张洪吉、刘玉玲在2014年8月9日共同签署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为一个工程投资,工程开工后,张洪吉积极筹款投资,但是在张洪吉的一直催促下,刘玉玲一直以自己的钱没到位,让张洪吉先投资继续工程的建设,在张洪吉已经投资了600万元的情况下,实在无能为力再继续投资情况下,导致该投资的工程至今停工,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为此无奈将刘玉玲诉至法院。刘玉玲辩称,张洪吉、刘玉玲及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其目的是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工程以其获取投资收益,根据我国建筑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投资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张洪吉诉请给付投资款,该款项张洪吉并没有支付给刘玉玲,张洪吉与刘玉玲之间也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张洪吉向刘玉玲主张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在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张洪吉为获取巨额投资收益,变更了投资主体,结算方式和承包内容,对此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第三人张洪忠陈述:张洪吉所述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刘玉玲(甲方)、张洪吉(乙方)、张洪忠(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6月6日,张洪忠从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承包的1约万平方米的装饰工程达成共同投资协议;投资工程名称为“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工程结构为“土建、钢结构及装修工程”,总价款为“暂定叁仟万”,投资种类及数额为“张洪忠到目前投资以实际票据为准不再投资,以后再发生的投资款由张洪吉刘玉玲共同投资。”;利润分配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甲乙丙三方按各占利润的33.3%进行分配”;款项使用方式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如需购买建筑工程材料需经甲乙丙同方同意确认方可购买。收据需甲乙丙签字确认才具有效力”、“材料购进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工时费及人员工资材料费等各项费用支出,五千元以下的支出,任何一方在急需的情况下来不及协商的情况下可现场决定。超出一万元的必须有两方以上共同研究决定。”合同签订后,张洪吉交付部分投资款,工程开始施工。庭审期间,经三方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方向公司的游泳馆的土建装饰装潢及1号厂房和2号厂房的装潢装饰工程。2014年10月9日,方向公司(甲方)与张洪吉(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张洪吉承接方向公司的游泳馆土建、装饰装潢工程及1号厂房、2号厂房装饰、装潢工程,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由张洪吉签字。现该工程因缺乏资金已经停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8月9日的《投资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张洪吉是否能够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书》中“共同投资”的约定要求刘玉玲向张洪吉支付投资款300万元。1、关于2014年8月9日的《投资合伙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投资及利润内容,具有明显的个人合伙关系特征,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投资、收益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中的合伙部分有效。同时,因合伙未依法核准登记字号,故张洪吉、刘玉玲、张洪忠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关于张洪吉是否能够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书》中“共同投资”的约定要求刘玉玲向张洪吉支付投资款300万元的问题。张洪吉主张个人合伙应当“平分收益,平均出资”,且2014年10月9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张洪吉代表刘玉玲、张洪忠与方向公司签订,刘云玲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进行出资,同时刘玉玲也在购买工程材料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故针对张洪吉已出资的630万元应当由刘玉玲承担至少300万元。刘玉玲抗辩称合伙协议书中未约定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且该工程的出资方式已经在2014年10月9日张洪吉与方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已经变更为由张洪吉一人全额出资,故刘玉玲不应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张洪吉不能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书》中“共同投资”的约定要求刘玉玲向张洪吉支付投资款300万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张洪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方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故两份施工协议自始无效并对任何一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合伙三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总价款:暂定叁仟万”、“张洪忠到目前为止投资以实际票据为准不再投资,以后发生的投资款项由张洪吉刘玉玲共同投资”,协议书中仅约定刘玉玲与张洪吉“共同投资”,未约定刘玉玲应交付投资款的具体比例、数额及交付时间。即便按照张洪吉所称个人合伙“平分收益,平均出资”原则,确定刘玉玲应当交付相同出资额的义务,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总价款暂定为三千万,现工程尚未完工,合伙总投资款总额及双方应交付的投资额不确定,在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情况下,张洪吉要求刘玉玲交付投资款缺乏依据。第三,张洪吉主张刘玉玲向其交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并不是张洪吉代刘玉玲垫付或向刘玉玲出借的款项,而刘玉玲作为合伙人在没有其它约定的情况下,其投资款只能向个人合伙交付,张洪吉作为自然人无权要求并收取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最后,虽然部分工程材料单上有刘玉玲签字,只能认定系刘玉玲对购买工程材料及合伙资金支出款项的认可,并非刘玉玲对自己合伙出资额数的认可,故张洪吉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工程材料单向刘玉玲要求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洪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0元,由张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