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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建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0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先,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逮捕,于同年7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潘建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潘建先在惠东县港口镇东海村委四围村路口X便利店,以购买啤酒为借口分散被害人李某甲注意力,将收银台的现金约3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29日19时许,潘建先到某村公路旁被害人曹某甲的便利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现金约300元的人民币。同年8月18日17时许,潘建先到港口镇妈某村被害人陈某甲的某便利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潘建先转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建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建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建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潘建先在惠东县港���镇东海村委四围村路口X便利店,以购买啤酒为借口分散被害人李某乙注意力,将收银台的现金约3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29日19时许,潘建先到某村公路旁被害人曹某乙看管的便利店(该店由曹某乙的儿媳徐某经营),以同样的方式,盗走现金约300元的人民币。同年8月18日17时许,潘建先到港口镇妈某村被害人陈某乙的某便利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9日15时许,潘建先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8日,潘建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实2016年6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潘建先查获,次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8日,被告人潘建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东县港口区东海村委四围村、港口区友邦药店对面便利店、港口区妈某村公路旁某便利店及现场环境情况。潘建先对上述盗窃现场照片签名确认。4、被害人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潘某、陈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18日17时许,潘某的妻子陈某乙在位于惠东县港口区港口加油站隔壁的某便利店看店。一男子进入店内谎称购买啤酒,趁陈某乙打包啤酒之机将一条芙蓉王香烟塞进短裤内,然后告诉陈某乙下午再来取啤酒,之后便离开现场。经辨认,陈某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潘建先就是在其某��利店内实施盗窃的人。(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位于广东省惠东县港口区四围村小卖部是由李某乙经营。2015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李某乙的大女儿在看店,有一位身材肥胖的年轻男子来到店内要购买啤酒,李某乙的大女儿便从冰箱拿啤酒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却说要去平海加油站加油,等会再过来拿啤酒。后来,李某乙得知这件事情后觉得不对劲,便去检查抽屉,发现抽屉内的钱不见了。经辨认,李某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潘建先就是实施盗窃的人。(3)被害人曹某乙、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曹某乙在位于惠东县港口区某村公路边的由其儿媳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看店,一男子来到店内说要购买十箱蓝带啤酒,曹某乙便去找啤酒。因店内没有那么多啤酒,曹某乙让那名男子等下过来拿,之后便打电话给她徐某。徐某来到店内发现抽屉内的现金不见了。经辨认,曹某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潘建先就是实施盗窃的人。5、被告人潘建先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潘建先因吸毒、赌马缺钱多次在惠东县港口区实施盗窃。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潘建先驾驶摩托车来到惠东县港口区四围村公路边的一间便利店,谎称要购买啤酒,然后趁店主不注意靠近便利店收银台,拉开抽屉盗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多元。然后潘建先告诉店主等下回来取啤酒,然后离开现场。之后,潘建先还以相同的作案手段在港口区某村路边的小卖部内盗得人民三百多元。2015年8月18日17时许,潘建先驾驶女装黑色鬼火摩托车到港口区妈某村公路边油站隔壁的某便利店,以同样的手段盗走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建先的���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7、(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潘建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建先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潘建先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先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建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可依法从轻,但鉴于其曾因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为凑集毒资、赌资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现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建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潘建先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现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潘建先向被害人李卫荐退赔被盗财物损失折合人民币三百元,向被害人徐燕华退赔被盗财物损失折合人民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