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林根与广州华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源利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根,广州华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源利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45号原告:吴林根。被告:广州华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0号大院22-23号广州军区文化大厦七层702房。法定代表人:谢国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源利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26-6号(F401-F430室)。法定代表人:谢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林根与被告广州华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饮公司)、苏州源利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利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饮公司、源利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饮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984元、违约金1800元;2、被告源利本公司履行信用垫付义务;3、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明确认同协议,投资金额为2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华饮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华饮公司按协议年限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即每年1480元,投资收益按月支付。协议期满后,被告华饮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本金。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华饮公司如有违约情形的,被告源利本公司应对华饮公司进行信用担保服务,严格履行信用垫付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饮公司催讨无果,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已有4个多月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饮公司、源利本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载明: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华饮公司(甲方、借款方)、源利本公司(丙方、中介服务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基于甲方为加强工厂生产线的改革和扩大、增加果汁生产线及增加水生产线、包装生产线项目,乙方认同甲方的而经营理念和运营模式,确认接受甲方扩大运营的合作协议。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明确认同本协议,投资金额为2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共计半年,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甲方按协议年限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即每年14.8%,共计1480元,投资收益1个月支付一次。协议期满后,甲方于2016年1月16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本金(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如有违约情形的,丙方应对甲方进行信用担保服务,严格履行信用垫付义务。甲乙丙三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投资金额的9%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本合同三方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甲方的法人代表处加盖被告华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兴的法人章,丙方处加盖被告源利本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7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源利本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源利本公司向原告开具2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谢国兴系被告华饮公司及源利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作协议系在被告源利本公司的注册地恒峰大厦430室签署,签合同时谢国兴不在场。被告源利本公司代理被告华饮公司,并由被告源利本公司的会计盖了谢国兴的私章,再盖了被告源利本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华饮公司的公章没有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付到被告源利本公司的会计手里,并且被告源利本公司开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华饮公司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来四个月的利息没有给,到期去拿本金也没拿到。原告明确逾期利息984元是按照年14.8%的收益,以20000元为基数,算四个月,从2016年1月16日后开始计算,往后要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系按协议约定20000元的9%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三方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作协议中甲方处仅有被告华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兴的法人印章,并无加盖被告华饮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该合作协议的生效要件,故该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另,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源利本公司,并由被告源利本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行为与被告华饮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饮公司归还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碍难支持。虽然上述合作协议并未生效,但原告向被告源利本公司交付了20000元,被告源利本公司收取该款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结合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源利本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述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与被告源利本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无关于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主张的违约金,因该合作协议并未生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源利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林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2元,由被告苏州源利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