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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74号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48号六楼636室法定代表人:张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鸿运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俞玲珍。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4153元;2.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9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10.58元(其中货款28525元的损失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货款5628元的损失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的损失以34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上载明:总欠款34153元,到期货款28525元,2016年6月30日到期货款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1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货款285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货款562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嘉兴欧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