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会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会法,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安阳市,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会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会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宋会法进入本村被害人史某1家,将客厅桌子上的一部NEOKA手机盗走。经评估,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会法进入本村被害人史某2家,将院门过道内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会法进入本村被害人李某家,将客厅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会法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史某1、李某、史某2陈述、宋会法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宋会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会法当庭自愿认罪,认为盗窃史某2家的捷安特自行车,是因为给史某2家干活,史某2没有给够工钱,所以才将史某2家的自行车偷走的,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会法于2016年8月1日18时许,进入本村被害人史某1家,将客厅桌子上的一部NEOKA手机盗走。经评估,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2、被告人宋会法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进入本村被害人史某2家,将院门过道内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3、被告人宋会法于2014年左右的一天,进入本村被害人李某家,将客厅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赃物NEOKA手机、捷安特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赃物三星手机因资料不全,价格认定机构暂不予认定价值。2016年8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将被告人宋会法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宋会法户籍证明,证实宋会法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宋会法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1、史某2、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宋会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会法系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会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会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宋会法辩称宋会法是因为给史某2家干活,史某2没有给够工钱,所以才将史某2家的自行车偷走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史某2拖欠宋会法工资,也不能成为宋会法盗窃他人财物的合法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宋会法盗窃被害人李某三星手机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暂不予认定价值该三星手机的价值,故本院无法确定责令退赔的数额。宋会法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会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