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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泽梅与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梅,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019号原告:周泽梅,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吴先政,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伟,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恩施市。原告周泽梅诉被告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了3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换立25000元的借条一份。换立借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谭伟给原告周泽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泽梅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谭伟2015.3.28。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亦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周泽梅请求被告谭伟偿还借款25000元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周泽梅有权随时要求偿还,被告谭伟也应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泽梅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212.50元,由被告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顺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