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影辉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影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影辉,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素明、李晓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影辉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影辉及其委托辩护人朱素明、李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影辉介绍卖淫女俸某甲、俸某乙向嫖客张某某、董某某卖淫,在卖淫过程中,上述四人分别在昆明市盘龙区木东村通达招待所601号和602号房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卢影辉在昆明市盘龙区新园路足疗按摩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影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旅客登记簿,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卢影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卢影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卢影辉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影辉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影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影辉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已书面函告本院,并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卢影辉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影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