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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沈世宏,周绍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沈世宏,周绍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77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原为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朱朝书,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标洪,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本组社员)被告:沈世宏,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兰,女,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沈世宏、周绍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简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朱朝书、委托代理人张标洪、被告沈世宏、周绍兰及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书》。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土地租赁费4900元和违约金28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任生产队长胡永志擅自将原告土地300根梨树和两口堰塘出租给两被告经营14年。在履行中,被告方从一开始就未足额交纳租赁费给原告,欠费计2100元。时至2015年两被告就拒交租赁费,至今拖欠租赁费两年的共计2860元。虽经多次催促,但其态度蛮横不理,激起原告方社员公愤。被告沈世宏、周绍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请解除土地租赁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拒收租金,在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2015年朱朝书拒收的这一事实,被告无违约情况,相反原告拒收被告的租金属原告违约。2、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双方的主体和内容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如原告执意要解除合同就应该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3、通过本案的庭审看,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以原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为甲方,以沈世宏、周绍兰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棕树6社黄桷坡租给乙方经营种植业。一、租赁使用期限为壹拾肆年(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二、租赁金为每年乙方给甲方每亩400斤谷子,按当年收购中等价计价,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给甲方,在签字之日起预付第一年租金。三、租赁面积:黄桷坡所属6社的三亩半面积(含2个堰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世宏、周绍兰当时就交纳了2010年的土地租金11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均交纳的1050元土地租金。在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1年租金明细、2012年租金明细、2013年租金明细、2014年租金收据各一份,原告提出没有看到2010年的租金收据,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我们是按合同收取的租金,被告没有交齐租金我们要求他按照合同的约定补交租金。被告质证意见我们交了这些租金的,我也有交款依据。2009年和2010年的缴费依据,我们有证人证明。证人胡永志(前棕树村6组的组长)出庭作证:我们在9月28日签订了合同,当场沈世宏就预交了2010年的租金1100元给我,我后来就交给会计柏焕书做了帐,在2011年沈世宏说他栽的树子都没活,他不要了,后来我和沈世高去找沈世宏协商,后来他就只交了1050元,一直收到2013年,在2014年1月换届选举,就选了朱朝书当队长,在4月我们办交接我就把合同给她了,并说明了租金变为1050元的原因,每年也给群众解释了的,群众也没有说什么,朱朝书2014年也按照1050元收取租金。被告还举示对胡永志和冉平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被告交纳租金给朱朝书,但是她拒收,同时胡永志也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了2009年的租金。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沈世宏和朱朝书的通话录音中,朱朝书拒收租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沈世宏、周绍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后,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审理中,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2015年、2016年的租金,被告举示了证据证明未交纳的原因,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未交足租金和2015年开始拒交租金的证据不充分,所以原告以被告未交足租金和拒交租金而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5年、2016年的租金原告确实未收取,被告应当交纳。由于合同约定的租赁金为每年乙方给甲方每亩400斤谷子,按当年收购中等价计价,而原告举示的当年收购中等价的证据不充分,只能按每年1400斤稻谷交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宏、周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棕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2800斤稻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沈世宏、周绍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