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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李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李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79号原告:黄春华,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路段日发市场***号,注册号:440682601189981。经营者:李运龙。被告:李运龙,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春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李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以及被告李运龙(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经营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退还原告货款3192元,并赔偿原告3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承担;3.被告李运龙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购买了单价38元/瓶的奔富洛神山庄干红葡萄酒84瓶,后发现所购红酒均无中文标签及生产日期;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就此向佛山12345网站进行了投诉与举报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被告虽有销售红酒给原告,但所售并非涉案的红酒,被告销售的红酒有中文标签及条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运龙)购买了奔富洛神山庄干红葡萄酒84瓶(无中文标签),共支付货款3192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及其朋友已经饮用了案涉葡萄酒中的12瓶,并未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案涉葡萄酒系原告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购买,有原告所举“佳笙商行送货单”、银行刷卡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原告本案讼争红酒并非其出售予原告的红酒,但既无举证证实其主张又未提供反证对原告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奔富洛神山庄干红葡萄酒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出售予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关于案涉葡萄酒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案涉葡萄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结合原告自认已经饮用了12瓶葡萄酒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未饮用的72瓶葡萄酒(84瓶-12瓶)的货款2736元(72瓶×38元/瓶),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应将前述72瓶奔富洛神山庄干红葡萄酒返还予被告,并应保持包装完好,如包装有损毁或者缺失,两被告有权在上述总货款中予以抵扣。案涉葡萄酒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亦当庭确认已饮用葡萄酒并未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综上,被告出售予原告的葡萄酒属于标签瑕疵,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标签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李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736元给原告黄春华;同时原告黄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所购买的72瓶奔富洛神山庄干红葡萄酒给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佳笙酒类商行、李运龙(退货时葡萄酒需包装完好,如包装有损毁或者缺失,两被告有权在上述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2.49元,两被告负担26.4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26.41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