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炳有与深圳市坪山新区花季年华五金部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有,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309号原告冯某有,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身份证号码3621291974********。委托代理人文某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注册号44030981210****。经营者何某华,男,户籍地址江苏兴化市沙沟镇,身份证号321083************。原告冯某有诉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齐、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经营者何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石井社区横唐村26门号即被告住所地,而该地点的挂牌名称为深圳市顺某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注册的名称不一致,但经营者为同一人。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工受伤,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而被告不仅不愿意配合原告做工伤认定,还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工伤认定。初诊费用由被告当场在医院支付,而后期复诊费用被告表示不再承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许多困难。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五金加工,登记的字号是坪山新区花季年华五金部,招牌挂的是深圳市顺某五金制品厂。平时与别人业务往来加盖的公章是顺某五金制品厂,挂了顺某五金制品厂的牌子后就没有用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的公章了。业务用的收据票据也是印有顺某五金制品厂的字样。2016年9月,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来检查发现牌子与登记的营业执照字号不符,责令我方拆掉顺某五金制品厂的招牌,并罚款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随后前往医院治疗,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申请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石井社区横唐村26门号顺某五金制品厂工作。在工作上班时间受伤,石井社区调解人员到该厂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顺某五金制品厂实际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平时与别人业务往来是以顺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但被告实际登记的名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2016年9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员会坪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被告处检查发现悬挂的招牌与登记的营业执照字号不符,责令被告拆掉顺某五金制品厂的招牌,并给予罚款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厂照片、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员会坪山市场监管局2016年9月13日对坪山新区花季年华五金部经营者何某华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石井社区横唐村26门号顺某五金制品厂工作。本院调取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员会坪山市场监管局2016年9月13日对经营者何某华的调查笔录显示顺某五金制品厂并未注册,实际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对外所悬挂的招牌,经营者都是何某华。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某有与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