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6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善知与唐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善知,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542号申请执行人金善知,男,195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执行人唐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金善知与被执行人唐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善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54425.05元(其中:案款53000元,执行费695元,案件受理费730.0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对被执行人唐国的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善知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唐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金善知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善知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郭 刚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晟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