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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彭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自报)。辩护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某。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辩护人李丹凤、陆秋明、王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孙某某根据其单位工作安排,至本区安亭镇黄渡杨木桥二路XXX号轿安厂仓库进行作业时,发现该仓库内存放有一批三元催化装置,遂起歹念,并与被告人彭某某、虞某某商议后预谋盗窃。2015年3月至9月间,由被告人虞某某利用其在该厂夜间值班时,从公司办公室取得仓库钥匙并开门,孙某某、彭某某驾车进入仓库进行盗窃,分数次将仓库内180件3BD253095JN/JP三元催化装置窃走,由彭某某销赃并将赃款分用。其中孙某某、虞某某分别分得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16000元。经价格鉴定,遭窃3BD253095JN/JP型三元催化装置共计价值27万余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其二人到案后由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赃款3万元、2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位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报关单、发票、情况说明,有关的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孙某某、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三名被告人的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彭某某、虞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建议判处虞某某4至7年有期徒刑,孙某某、彭某某5至8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与彭某某仅窃得三元催化装置40个。轿安厂仓库内存放的均为废料,公诉机关认定的价格过高。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认为孙某某虽对指控的数量、金额有异议,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三元催化装置对应的车辆已于2002年停产,报废时间在10至15年间,市场需求少,难以出售,且该三元催化装置进口时间为2013年,已产生折旧,认为鉴定机关鉴定的价格过高;公诉机关认定盗窃的数量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及被害单位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预谋盗窃,系向孙某某购买涉案三元催化装置。其与孙某某共去过轿安厂6次,收购43个新的短三元催化装置及40余个旧的长三元催化装置,并分几次支付孙某某、虞某某收购款共计32000元。2015年10月7日,其以26000元的价格将涉案三元催化装置转卖他人,实际亏损8000元。收购的三元催化装置已经淘汰,公诉机关认定的价格过高。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彭某某构成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轿安厂仓库规定保安有巡逻仓库的责任,虞某某系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值得商榷;被害单位报案称被窃三元催化装置257个且孙某某、彭某某对于盗窃数量的供述前后矛盾,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窃得三元催化装置180个的证据不充分;涉案三元催化装置鉴定过程错误,且该批三元催化装置应于2015年年底淘汰,鉴定机关在进行价格认定时未考虑市场供求关系,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人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三元催化装置认定价格过高;虞某某系协助孙某某、彭某某实施盗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虞某某系自首、有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根据公司安排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杨木桥二路XXX号被害单位轿安厂工作时起盗窃歹念,经与轿安厂保安被告人虞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预谋,三人于2015年3月至9月间,由虞某某利用单独在该厂夜间值班的工作便利,从办公室取得仓库钥匙,由孙某某、彭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该仓库,多次窃取轿安厂保管的共计价值27万余元的3BD253095JN/JP型三元催化装置180个,后由彭某某负责处理赃物。彭某某分别给付孙某某、虞某某赃款约18000、16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罪行,同日虞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同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彭某某在被批准逮捕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30000元、20000元,轿安厂对二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轿安厂仓库负责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9时30分许,其公司发现上海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交由其公司仓库保管的257个三元催化装置被窃。该装置均为全新,并于2014年3月转移至轿安厂C仓库,转移时曾清点。轿安厂工作人员包括仓库管理员及门卫,商品入库后不安排人员定时巡视检查。仓库的钥匙放于办公室内,下班时工作人员会将办公室钥匙放至门卫处。虞某某是公司保安,公司下班后只有1名保安负责看管。公司规定保安要夜间巡逻,巡查有无偷盗、消防、漏水等安全隐患。保安平时不需要进入仓库巡逻,但在台风、火灾隐患等特殊情况下,保安会进入。2、证人吕某(系上海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存放在轿安厂仓库内的B51.8TE2三元催化装置被窃。该装置规格型号为3BD253095JN/JP,进口时间为2013年1月。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其自被告人彭某某处收购旧三元催化装置若干,按照整根100元、小的30-50元不等价格收购,共计支付彭7000余元等事实。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虞某某、彭某某的到案经过。5、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复函、报关单及发票,证实涉案三元催化装置的情况及鉴定价值。6、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虞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等情况。7、刑事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虞某某、彭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3万元、2万元,轿安厂对二人表示谅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三元催化装置的彭老板,被告人虞某某就是仓库门卫;经彭某某辨认,孙某某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厂内三元催化装置的人,虞某某就是为其参与盗窃帮忙开大门的门卫;轿安厂就是其伙同虞某某、孙某某实施盗窃三元催化装置的地点;经虞某某辨认,彭某某就是盗窃厂内三元催化装置的彭老板,孙某某就是合伙参与盗窃的人,轿安厂就是其伙同彭老板、孙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9、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孙某某的劣迹情况。10、被告人孙某某的有关供述,证实其在工作过程中认识轿安厂仓库门卫虞某某,后结识做汽车配件生意和汽车配件废品回收生意的彭某某。2015年3月左右,三人在一起时,其提议盗窃要销毁的汽车配件,虞某某、彭某某表示同意。后在虞某某值班的某日晚23时许,彭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其至轿安厂仓库,由虞某某拿钥匙打开仓库门,其与彭某某窃得30余个老款帕萨特B5三元催化装置,事后彭某某给其2000元。2015年3月份至案发,其与彭某某共去过轿安厂约5次,每次偷的都是30-40个左右同款三元催化装置,共计约180余个。其总共分得20000余元,虞某某和其分得的差不多。虞某某不知道其与彭某某具体窃得什么。11、被告人彭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因工作原因认识上海众谊废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孙某某。2015年6月某日晚22时左右,其驾驶面包车与孙某某至轿安厂仓库。二人搬了30余个三元催化装置,次日其给付孙某某和门卫各1000元。2015年6月至案发,其与孙某某共去过轿安厂7次,每次拿的都是同款三元催化装置,20-30个左右,共计180余个。这些三元催化装置是全新的。其出售该三元催化装置获款56000余元,分给孙某某18000元、虞某某16000元。虞某某每次为其开门后会回保安室休息。其会将新的三元催化装置切割后作为废旧物品出售他人。12、被告人虞某某的有关供述,证实其系轿安厂保安。下班后,其公司办公室钥匙放在保安门卫处,仓库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特殊情况时,保安可以至办公室拿仓库钥匙。孙某某系上海众谊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至仓库销毁大众厂零件,后经孙某某介绍,其认识做汽配生意的彭某某。2014年某日,孙某某、彭某某与其一起吃饭时,孙某某提出要至其工作的仓库换走一些废品,并约定不会拿走好的零部件,其同意。2015年春节后一个月左右,彭某某开车与孙某某至其厂,其打开大门让彭某某与孙某某进入仓库,并在他们离开后锁好仓库门。孙某某、彭某某至轿安厂多次,每次都是在晚上。彭某某分数次支付其约16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轿安厂仓库规定保安有巡逻仓库的职责,虞某某系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与孙某某等人窃取本单位财物,对其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看法。经查,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轿安厂虽规定保安须夜间巡逻,但保安除在台风、火灾隐患等特殊情况外不需要进入仓库内巡逻,且虞某某并无主管、经手、管理仓库内财物的职务,虞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三名被告人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法应构成盗窃罪。关于彭某某辩称,其系向孙某某收购三元催化装置,没有预谋盗窃财物,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虞某某及彭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虞某某在夜间单独值班的工作便利,在下班时间开车进入轿安厂实施盗窃。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窃得的三元催化装置均是全新的。彭某某关于在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夜间进入他人厂区取得全新配件系收购的辩解与常理不合,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名被告人窃取财物的数量。孙某某当庭辩称,其仅窃得三元催化装置40个。彭某某辩称,其收购新三元催化装置43件,旧三元催化装置40余个。孙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窃取三元催化装置180个的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陈述,上海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轿安厂的涉案三元催化装置被窃257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与彭某某于2015年3月起去轿安厂约5次,每次偷30-40个左右三元催化装置,共计约180余个。彭某某分数次给付其赃款2万余元,虞某某分得的赃款与其相差不多。彭某某到案后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与孙某某去轿安厂约7次,每次偷20-30个左右三元催化装置,共计180余个。其销售后得款56000余元,分数次给付孙某某18000余元、虞某某16000余元。虞某某供述,孙某某、彭某某数次至轿安厂仓库,其事后分数次获得赃款共计约16000元。孙某某、彭某某分别在开庭、被批准逮捕后予以翻供,认为窃得三元催化装置40余件,但二人均未作合理解释,且孙某某、虞某某所得赃款数额已高达3万余元,孙某某、彭某某关于仅窃得三元催化装置40余个的辩解,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结合被害单位的陈述与孙某某、彭某某的有关供述,就低认定三名被告人窃取三元催化装置共180个,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元催化装置的价格。孙某某、彭某某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过高,涉案三元催化装置属于淘汰产品,该鉴定无交易实例、未考虑市场供需关系、没有对产品价格折旧,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经查,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委托对涉案三元催化装置进行价格鉴定,对涉案赃物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并在充分考虑该三元催化装置实际情况后作出鉴定结论。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有关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赃物为全新进口零件,满足10年至15年的配件供货需求,在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尚未淘汰,属于可以正常销售的配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虞某某系从犯。经查,虞某某与孙某某、彭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其在被害单位担任保安,夜间单独值班的工作便利,从办公室内取得仓库钥匙,由孙某某、彭某某至仓库窃取财物,后分得赃款。虞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虞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结合本案退赔情况、被害单位对彭某某、虞某某表示谅解及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虞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