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文豪与魏永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豪,魏永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2941号原告:刘文豪,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被告:魏永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刘文豪与被告魏永涛合同纠纷一案,刘文豪诉称:2015年4月21日,刘文豪与魏永涛签署了《合作经营天津际华型煤厂协议》,合伙建立天津型煤厂,开展与际华(天津)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的型煤加工业务。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责任和义务:魏永涛负责提供型煤生产线设备,刘文豪负责天津型煤厂的管理事务。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魏永涛提供设备的品种数量和产能,魏永涛承诺负责设备质量合格并保修,双方约定由魏永涛负责设备的运输和安装。2015年6月,魏永涛将设备安装完毕,但经过试生产证明,魏永涛的设备不符合协议中的约定且差异巨大。约定年产量为10万吨,半年应能生产5万吨,实际上从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只生产了2900吨,另有部分设备魏永涛未向刘文豪交付,刘文豪多次找魏永涛协商设备问题均未能解决。2015年7月,双方达成后续口头协议,魏永涛承诺解决设备问题,否则就赔偿刘文豪钱。刘文豪认为,魏永涛不仅未完全向刘文豪交付约定的设备,还将不符合约定的设备交付刘文豪安装使用,导致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数量的合格的型煤产品,导致刘文豪受损,魏永涛亦不履行赔款承诺,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魏永涛给付不合格设备赔款40万元;2.判令魏永涛给付未交付设备的款项20万元;3、判令魏永涛赔偿刘文豪营业损失8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魏永涛负担。被告魏永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魏永涛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4月21日,魏永涛(甲方)与刘文豪(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天津际华型煤厂协议》。根据该协议,三方(实际协议中乙方处为空白)决定合作建立天津型煤厂,共同经营型煤项目。此项目的型煤生产线设备由天津型煤厂向甲方购买,型煤每小时产量20吨,甲方负责设备质量合格并保修。协议中列明了设备明细并约定由甲方负责运输及安装。经询问,刘文豪称,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设备和场地均设在天津市。刘文豪与魏永涛的合作模式为,刘文豪投资资金、魏永涛自有的工厂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型煤加工好后,由际华(天津)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后期销售。刘文豪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根据其诉讼请求,刘文豪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应以刘文豪所在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应由石景山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作经营天津际华型煤厂协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考察本案争议标的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来确定争议标的。本案中,刘文豪的诉讼请求确系要求魏永涛“给付货币”,刘文豪系“接收货币”一方,但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刘文豪的诉求为要求魏永涛赔偿设备不合格的损失、未交付设备的损失以及营业损失,此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具体来说,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是魏永涛向刘文豪交付合格设备,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魏永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北京市石景山区,故被告魏永涛所提出之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永涛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颖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