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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良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良平,章美丽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918号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6906-2。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平,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美丽,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周良平、第三人章美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被告周良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489752.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35%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5日起以本金48975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489752.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3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3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2015年11月5日起以本金48975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章美丽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案外人王荣军、戴薇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章美丽、王荣军和戴薇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2015)台温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该三人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将被告周良平与章美丽共有的房屋拍卖,原告分得执行款348247.7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周良平与章美丽已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故未能将被告周良平的财产予以执行,法院并已将部分执行款返还给周良平。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台温执民字第212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周良平和第三人章美丽离婚时,已经明确被法院拍卖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现房屋已被法院拍卖,被告周良平已领取了剩余的房屋拍卖款。而第三人在尚有案件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周良平主张债权,第三人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良平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事实方面,被告与第三人章美丽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第三人章美丽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产生于离婚之后的7月11日。因此,章美丽向原告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属个人债务。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章美丽与被告位于太平街道的几处房产,属于第三人章美丽所有,或者说分配给了第三人章美丽所有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的房地产,在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的时候进行了分割,第三人占70%的份额,其余的30%归被告和第三人的儿子周宇轩所有。第三,被告在离婚前后代第三人个人偿付了很多债务,事实上,至今第三人尚欠被告大量的债务,而不是被告欠第三人款项,不存在第三人不及时或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的权利。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拍卖款,被告仅仅是代周宇轩领取了其应得的拍卖款,该拍卖款现已经如数的交付给周宇轩。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周良平的诉讼请求。原告曙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良平、第三人章美丽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5)台温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该款未按时归还,并经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判决由章美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8000,王荣均、戴薇薇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与第三人章美丽于2014年7月8日离婚的事实。四、(2015)台温执民字第212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执行款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后,第三人章美丽及案外人未按时偿还款项,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拍卖了章美丽离婚时分得的房产,原告分到了执行款348247.7元的事实。五、(2015)台温执民字第21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第三人章美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被告周良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收到法院的款项后转汇给周宇轩690万元,周良平已将属于儿子周宇轩的房屋份额款项全部支付给周宇轩的事实。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与章美丽于2014年7月8日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坐落于温岭市××街道星光中路××、××号,锦屏路174、176、178、10、182、184、186、188号的房地产归章美丽和周宇轩共有,其中章美丽占70%,周宇轩占30%,房屋按揭部分由被告周良平偿还,并约定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或债务分别由经手者个人享有或承担的事实。三、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周宇轩委托周良平向法院领取属于他份额的拍卖款的事实。四、(2014)台温商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议书、转账凭单、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为第三人章美丽代偿潘会彪债务36万元的事实。五、(2014)台温商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为第三人章美丽代偿张君云债务135万元的事实。六、(2014)台温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为第三人章美丽代偿王军华的债务100万元的事实。七、执行分配方案、执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之前申请执行的被告为章美丽的案件中,涉及到周良平的案件都已清偿完毕的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执行款领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领取了章美丽的房屋拍卖分配后剩余的执行款819766.4元、3500000元的事实。2、房屋拍卖款分配表一份,拟证明章美丽的房屋拍卖后的分配情况,法院拍卖房屋后先行支付了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3790749.7元的事实。第三人章美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当庭出示的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章美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三人章美丽对被告周良平是否享有到期债务?原告曙光公司认为,被告周良平与第三人章美丽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名下的房屋等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置,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坐落于温岭市××街道星光中路××、××及××、××、××、××、××、××、××、××号的房产归第三人章美丽和儿子周宇轩共有,其中章美丽占70%,周宇轩占30%,并约定上述房产的按揭全部由周良平负责按时清偿。而法院在拍卖章美丽、周良平名下的上述房产时,从分配方案中可明确看出支付了房产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790749.7元。法院将章美丽的上述房产拍卖分配后,周良平领取了剩余的执行款4319766.4元。根据被告周良平和第三人章美丽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周良平不享有上述房屋产权且应支付银行按揭款。故法院直接支付的银行按揭款3790749.7元及周良平领取的4319766.4元均不应归周良平所有,而是第三人章美丽的财产,章美丽对周良平享有到期债权8110000多元。被告周良平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章美丽离婚时,约定上述被法院拍卖的房产归第三人章美丽及儿子周宇轩共有,其中章美丽占70%、周宇轩占30%,且上述房屋的按揭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上述房产的按揭部分尚未付清,故上述房屋权属尚登记在周良平、章美丽名下,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后,通知周良平领取剩余的房屋拍卖款,周良平领取4319766.4元后,已经将690万元支付给儿子周宇轩,这是周宇轩应享有的份额。被告和章美丽离婚后,被告代章美丽偿还了巨额债务,其中经法院判决后,代为偿还了潘会彪债务360000元,张君云债务1350000元,王军华债务1000000元,章美丽不享有对周良平的到期债权,相反,周良平享有对章美丽的巨额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周良平和第三人章美丽离婚时,约定被法院拍卖的上述房产归章美丽和周宇轩共有(其中章美丽占70%,周宇轩占30%),约定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部分由周良平按时清偿,其他由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或债务由经手者各自享有或承担。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后,章美丽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上述债务均由第三人章美丽经手所借,按离婚协议约定由章美丽个人承担,故这一部分债务中周良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部分不属于章美丽对周良平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后,所支付的银行按揭款3790749.7元及周良平最后向法院领取的房屋拍卖款4319766.4元不属于周良平的财产,周良平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将上述8110000多元返还给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章美丽、周宇轩,鉴于法院拍卖房屋后(拍卖款计22927000元),周良平已经将6900000元支付给儿子周宇轩,且周良平已代章美丽偿还了案外人潘会彪、张君云、王军华的债务2710000元,其数额已远远超过了周良平应付的银行按揭款及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故不能认定第三人章美丽对被告周良平享有到期债权。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章美丽由王荣军、戴薇薇提供担保,向原告曙光公司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1.77%,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章美丽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曙光公司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判由章美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曙光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0元,王荣军、戴薇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拍卖了被告章美丽所有的位于温岭市××街道星光中路××、××及××、××、××、××、××、××、××、××房产后,原告曙光公司分得了执行款348247.7元。后该执行案件被法院程序性终结。另,被告周良平与第三人章美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温岭市××街道星光中路××、××号,锦屏路174、176、178、180、182、184、186、188号的房产归属章美丽和儿子周宇轩共有,其中章美丽占70%,周宇轩占30%,涉及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部分由周良平按时清偿;并约定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分别由经手者享有或承担。被告周良平和第三人章美丽离婚后,上述已被法院拍卖的房产因银行按揭部分尚未还清,产权仍登记在周良平和章美丽名下,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上述房产(价格为22927000元),在付清了银行按揭款3790794.7元后,对房屋拍卖款作出了分配,并将剩余的房屋拍卖款4319766.4元退还给被告周良平。周良平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间分三次汇给儿子周宇轩共计69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代章美丽偿还给张君云借款135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5日代章美丽偿还给王军华借款共计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代章美丽偿还给潘会彪借款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曙光公司主张的债权系第三人章美丽于第三人和被告周良平离婚后所借,属于章美丽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周良平在第三人的房屋被法院拍卖并分配后,虽向法院领取了剩余的执行款4319766.4元,且法院在拍卖房屋后支付了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款3790749.7元,但被告周良平在离婚后代章美丽偿还了案外人借款271万元,并在拍卖后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给儿子周宇轩690万元,被告周良平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抵消银行按揭款及向法院领取的剩余执行款,第三人章美丽不享有对被告周良平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