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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水法、郑作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水法,郑作仙,徐红华,徐爱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600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张声波,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该行职员。被告:黄水法,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郑作仙,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桐庐县。被告:徐红华,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爱仙,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水法、郑作仙、徐红华、徐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水法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08.05元(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6年7月20日起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作仙、徐红华、徐爱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8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水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被告黄水法如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另一被告徐红华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郑作仙、徐爱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黄水法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水法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黄水法开始逾期支付贷款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水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作仙、徐红华、徐爱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8.05元(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作仙、徐红华、徐爱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3元,由被告黄水法、郑作仙、徐红华、徐爱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