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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爱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爱宇,丁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87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041-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朱红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亮、徐荣,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017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郎官巷**号室。法定代表人:胡学波。被告:孙爱宇,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丁琼,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爱宇、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7778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46465.27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孙爱宇、丁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人: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借款时间:2014年1月16日。三、借款金额:3500000元。四、借款利率:年利率7%;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六、还款期限: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21日,贷款2014年7月16日到期,利随本清。七、担保:1.保证:被告孙爱宇、丁琼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抵押: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62号2801室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涉案借款债务就该抵押物已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甬海商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采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经拍卖,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取得执行款3032580元,扣除评估费后,剩余3022214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八、借款交付:2014年1月16日。九、还款情况: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原告通过实现涉案抵押担保物权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22214元。十、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86元,利息79625元、罚息454134.32元、复利12705.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2014)甬海商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相关材料、还贷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爱宇、丁琼自愿为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借款本金477786元,支付利息79625元、罚息454134.32元、复利12705.9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爱宇、丁琼对上述付款义务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爱宇、丁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68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宏晟博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爱宇、丁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韩俊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