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海阳农商行与隋孟杰、王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孟杰,王新兰,刘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辉,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新兰。系被告隋孟杰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辉,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被告:刘纯杰。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孟杰、王新兰、刘纯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被告隋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辉、被告刘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隋孟杰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431.4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5484.7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本息合计2174916.24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被告,同时由被告王新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纯杰抵押的位于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海房权证徐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及海国用(2007)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隋孟杰、王新兰夫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王新兰作为被告隋孟杰的共同还款成员。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纯杰签订(海徐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12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纯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海房权证徐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为其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154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纯杰及其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申请抵押借款。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刘纯杰签订(海徐农信)高抵字(2014)年第1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纯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海国用(2007)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6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家店信用社与刘纯杰分别在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隋孟杰签订了(海徐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4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孟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6.5‰。2014年1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给被告隋孟杰出借了200万元。被告隋孟杰自借期届满和逾期后又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王新兰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刘纯杰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被告隋孟杰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追加信用社信贷员孙永栋作为被告,由孙永栋承担还款责任。三、要求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中消除由此笔贷款给我个人造成的不良记录。理由如下:我是烟台海洋水泥公司的会计主管,我公司在2009年5月份以前与徐家店信用社有过信贷业务,孙永栋是徐家店信用社负责办理工业企业贷款的唯一的信贷员,在给我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与我彼此熟悉。2009年5月10日孙永栋找到我,要求以我的名义代表孙永栋在徐家店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而且他表示此笔贷款的抵押是由徐家店村刘纯杰提供的房产抵押,为了证明不需要我承担还款责任,孙永栋和刘纯杰还给我出具了一份《关于孙永栋以隋孟杰名义抵押贷款情况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表明“第一,孙永栋是以隋孟杰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第二,隋孟杰只是顶名,以后出现任何经济纠纷都与隋孟杰无关”。孙永栋给我出具的证明使我有理由相信孙永栋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行为,所以在这笔信贷业务中,我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此笔贷款应该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孙永栋负责偿还。另外,关于此笔贷款的来龙去脉,前后担任过徐家店信用社主任的王新、高志铭、程明,都非常清楚,贷款到期前以及逾期后,他们一直在向孙永栋催收贷款,从来没有任何人找过我催收过贷款。2013年银行监管部门力度加大,孙永栋又找到我,承诺只顶名一年,到期后孙永栋一定把贷款还上,2013年12月,按照农信社新上的贷款管理系统要求,借款人需要到农信社现场签名并照相,保存在档案里,为此我明确表示过不再为孙永栋顶名办理贷款,王新主任找到我,做我的工作,说关于隋孟杰顶名给孙永栋贷款此事,我们单位都知道,让我再给他顶一年,而且明确表示此贷款不用我承担还款责任,我才不得已在合同上签的字,此笔贷款自2009年5月10日以后经过多次还款贷款过程,从贷款申请、贷款用途到贷款资金的使用以及利息的归还,都是孙永栋一个人在操作,上述情况,徐家店信用社的领导同事都清楚。被告王新兰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新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从来没有给徐家店农信社出具过任何承诺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我没有见过,更没有签过字,其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纯杰辩称:我没有为此笔贷款提供过抵押担保,所有合同的签字承诺都不是我本人所签,所以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隋孟杰签订的(海徐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6.5‰,借款人开立帐号62×××28(以下简称3828账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1月3日《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证据三:2013年12月16日被告隋孟杰与其妻子王新兰《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有“隋孟杰”、“王新兰”签字。证据四:2012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纯杰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抵押物分别为抵押人刘纯杰位于徐家店镇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469车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刘纯杰位于徐家店镇证号为海房权证徐家店字第××号房产。证据五:2013年12月16日被告隋孟杰与被告刘纯杰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抵押人刘纯杰将位于徐家店镇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469车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海房权证徐家店字第××号房产向你社办理抵押借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纯杰与其妻子刘文娜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兹有隋孟杰在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自愿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两份承诺均有当事人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利息证明,证明涉案200万元借款正常利息139533.33元已结清,欠逾期利息和复利175484.78元,本息合计2174916.24元。证据七:2013年12月16日《授信申请书》,内容:我叫隋孟杰,从事煤炭经销,现向海阳市农村信用社徐家店信用社申请最高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在本期限内申请循环使用该借款,保证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隋孟杰”签字。证据八:2013年12月16日《农户基本情况》,申请人“隋孟杰”签字。证据九:2014年1月3日《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落款借款人“隋孟杰”签字。证据十:2013年11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供煤方:杨阔花,购煤方:隋孟杰,合同落款购煤方“隋孟杰”签字,证据十一:2014年1月3日电汇凭证,汇款人:隋孟杰,收款人:杨阔花,金额20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隋孟杰的异议:证据一、二、三虽然是隋孟杰签的字,但是以自己的名字为徐家店信用社信贷员孙永栋办理的贷款。证据七、八、九、十一上“隋孟杰”签字均不本人所签。原告认可证据四不是刘纯杰签字。被告王新兰的异议:《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王新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刘纯杰的异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前从未见过,均不是刘纯杰本人签字。被告隋孟杰为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9年5月10日孙永栋出具的《关于孙永栋以隋孟杰名义抵押贷款情况的证明》,内容:兹证明:孙永栋(身份证号码××)以隋孟杰名字在徐家店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以徐家店村刘纯杰(身份证号码:××)房、地产抵押,土地证号:海国用(2007)第4**号,房产证号:海房权证徐家店字第××号。该贷款自2009年5月20日后办理,隋孟杰只是顶名,以后出现任何经济纠纷都与隋孟杰无关,特此证明。孙永栋、刘纯杰签字。证据二:2008年3月21日隋孟杰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08年4月2日隋孟杰还款200万元的收款凭证,2009年2月12日隋孟杰收回贷款200万元本息凭证,2009年2月19日隋孟杰200万元付款凭证,2009年2月26日隋孟杰利息付款凭证,2009年2月12日贷款利息通知单。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确定孙永栋签字的真实性,即使是孙永栋本人签字,该贷款也是2014年之前的,与本案诉请的不是同一笔贷款。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隋孟杰书面申请法庭查明以下事实:以我的名义自2009年至今反复贷还的贷款;利息我从未还过,是谁还的,交款人是谁,谁填的进帐单,信用社收的谁的利息;抵押物是谁在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评估和登记的,评估费和登记费是谁支付的;谁顶名开的网上银行,网银U盾被谁签名拿走了;200万元贷出后孙永栋填的汇款单,让我签名汇给了杨阔花,但我根本不认识杨阔花,请法庭查明杨阔花是否与我认识;同时申请孙永栋出庭说明情况,并申请追加孙永栋为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隋孟杰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6日尾号为3828银行卡签收单,该单“隋孟杰”签字。证据二:账号3828理财卡交易明细,来源海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徐家店支行,显示2012年12月13日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9日收回贷款本息200.52万元,期间还过该笔借款利息。证据三: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隋孟杰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纯杰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对刘纯杰、刘文娜的《询问笔录》,均来源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证据四:徐家店信用社帐本,来源海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徐家店支行,帐本显示,2008年4月2日隋孟杰借款200万元,2009年2月19日偿还200万元。证据五:对杨阔花的调查笔录,杨阔花称:从未做过煤炭生意,也没有与隋孟杰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上“杨阔花”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4年1月3日其农行卡上收到过3828卡汇给的200万元,该笔款是过桥资金,是信用社刁树宁和孙永栋还的借款,当时刁树宁找到我,说信用社有个朋友需要借200万元,先还上贷款,还上之后再贷出来,承诺马上还给我;2013年12月29日我分几笔汇给了3828卡,后来3828卡还给200万元,3828卡号是孙永栋给的,之前不认识孙永栋,是通过刁树宁认识的。经质证,被告隋孟杰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账户是尾数3828的银行卡,该账户不是我在2011年申请开户,银行卡也不是我签收,我更没有办理相关的网上银行,该账户实际是由孙永栋以我的名义开立,该账户的使用权在孙永栋手里。我没有见过该账户的银行卡或存折,更没有用该账户办理过任何资金转账业务。原告提供的利息证明说明正常利息已经还清,我从未还过,都是孙永栋以我的名义还的。隋孟杰表示愿意对银行卡签收单的“隋孟杰”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能确定是否是隋孟杰本人签收,但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同意隋孟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刘纯杰的异议:法院调取的房管部门的材料上“刘纯杰”的签字均不本人所签。原告坚持称《询问笔录》是刘纯杰本人所签,为此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即使抵押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但是抵押贷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庭限期原告举证被告隋孟杰2014年之前在信用社的所有借款手续,原告称2014年之前的隋孟杰的所有借款因已经还清,相关资料没有保留无法提供,涉案贷款是新贷款,不是以新还旧。法庭限期原告通知孙永栋出庭说明情况,原告称孙永栋下落不明,2016年初已与孙永栋解除合同,并且不同意追加孙永栋为本案被告。2016年8月15日原徐家店信用社职工孙永栋在被告刘纯杰通知下到本院反映相关情况,孙永栋称:隋孟杰是水泥厂财务科长,自2008年水泥厂在徐家店信用社办理200万元贷款,水泥厂借新还旧用了两三年,准备还款,我提出200万元给我用,隋孟杰把钱通过银行卡直接转给我,本案200万元贷款就是之前2008年办理的200万元贷款;因2013年有新规定不允许借新还旧,只能把贷款收回来再重新贷款,2013年底我和刁树宁一起找的一个女的,借了200万元过桥资金还上,再贷出来;2009年5月10日证明是我签的字,2014年这200万元贷款是我用的,与隋孟杰无关,应当由我来还款;刘纯杰的抵押手续是提前签的字,之前刘纯杰在信用社有贷款,需要办理抵押手续,有时用的时候找人不方便,为了使用方便,提前让刘纯杰签了相关抵押手续,包括在房管部门的手续,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用,关于2014年的200万元贷款,刘纯杰不知道他提供抵押担保,如果知道他肯定不同意;200万元贷款之所以没还上,是因为做生意赔了。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纯杰所有的证叫为海国用(2007)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海房权证徐家店字第××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隋孟杰,虽然200元汇入隋孟杰的尾数为3828银行卡里,但原告不能举证将该银行卡交给了隋孟杰,结合原告方信贷员孙永栋出庭反映的情况,涉案200万元是孙永栋自己使用,200万元贷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借款合同虽是被告隋孟杰签订,但原告不能证明将200万元交付给隋孟杰,故请求被告隋孟杰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纯杰提供抵押担保一事,原告方借贷员孙永栋证明,刘纯杰不知道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手续全是孙永栋个人办理的,有刘纯杰签字的材料是提前签好的。故原告与被告刘纯杰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是刘纯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纯杰提供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隋孟杰、王新兰、刘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