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瑞国与陶金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国,陶金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981号原告:陈瑞国,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陶金雄,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基,系被告父亲。原告陈瑞国与被告陶金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国、被告陶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移走安装在原告南面窗台下的空调室外机;二、判令被告移走堆放在原告南面窗台前方2米左右的杂物;三、判令被告移走架设在原告南面窗台旁的竹竿;四、判令被告移走放置在原告南面窗台旁的鞋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去年因相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原告窗下、窗外一切障碍物,为了缓和邻里关系,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始终认为原告窗外天井靠西部分属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双方协商方案履行,为此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陶金雄辩称,当初动迁时,被告父亲为了方便选了相邻的底楼二套房屋给二个儿子,被告父亲入住后把底楼天井开发商设的围栏拆除共同使用,后老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家,原告认为原告家窗外天井应由原告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家窗外靠西一半应由被告使用,开发商当初设置的围栏也是这样的,为此双方经常为天井使用发生争执。第一次原告起诉被告家花盆放在原告家窗台外,后经调解,被告已将花盆从原处搬离3至4米处被告的水泥地,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将花盆搬至更西侧的位置,为此双方又发生矛盾。目前花盆放在原告家窗外靠西南3至4米属于被告家的水泥地上,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开发商预留的地方,鞋架放在被告家门口台阶上,竹竿放在装空调的位置,对原告无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X弄XX号甲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权利人之一,原告儿子许奇系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X弄XX号甲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权利人,原告系许奇同住人。自原告入住后,双方常为原告家朝南房间窗外的天井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家朝南东面为客厅,客厅外包阳台朝南开设进出天井的门,朝南西面为带飘窗的房间。被告家朝南为客厅,客厅外包阳台,在阳台东面开设进出天井的门,此门紧靠原告家朝南房间窗户。目前被告在此门边靠墙放置鞋架和竹竿,在原告家朝南房间飘窗窗台下靠西位置靠近原告南面房间墙体处放置被告家空调室外机,在该处朝南3米处放置被告的花草等若干盆。原告在原告家朝南房间飘窗窗台外靠东位置放置原告家的空调室外机(见照片及平面图)。诉讼中,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对被告堆放在原告家朝南房间窗台外3米左右的花草等若干盆、放置在原告家朝南房间窗台旁的竹竿以及鞋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平面图、照片一组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矛盾主要在被告家朝南房间前的天井应由谁使用,被告认为入住时开发商设置的围栏朝东一半由原告使用,朝西一半由被告使用,而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家朝南房间前的天井应由原告家使用,但双方均无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故对该天井应由谁使用,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家空调室外机安置在原告家飘窗窗台下靠近原告家南面房间墙体位置,根据了解和现场勘察,并非被告家无他处可供安装空调室外机,故被告之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移走安装在原告家朝南飘窗窗台下靠原告家墙体的空调室外机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对被告堆放在原告家朝南窗台前方3米左右的花草等若干盆、放置在原告家朝南窗台旁的竹竿以及鞋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于法不违,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X弄XX号甲101室房屋朝南房间飘窗窗台下靠西位置的空调室外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陶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