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尹海友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友,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955号原告:尹海友,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长山村。被告:黄丽华,女,5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通海6号楼八单元101室。原告尹海友与被告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丽华给付借款451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黄丽华向尹海友借款10000元,经尹海友索要,黄丽华给付部分借款,余欠4516元未履行给付义务。黄丽华未到庭未答辩。尹海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丽华于2015年11月21日为其出具的金额为4516元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黄丽华向尹海友借款10000元,经尹海友索要,黄丽华给付部分借款,余欠4516元黄丽华于2015年11月21日为尹海友出具一份金额为4516元的欠据,该欠据上注明2015年×2分,还清为止。此款经尹海友索要,黄丽华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尹海友与黄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丽华在实际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尹海友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尹海友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尹海友给付借款4516元;二、被告黄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尹海友支付上款自2016年5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上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尹海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东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