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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李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43930C。法定代表人:申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英,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上诉人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须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和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8万元。事实和理由:1、李毅因个人原因无故自行离职,光明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在李毅作为业务员期间,双方没有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约定,其只有提成收入。李毅辩称,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底薪3000元是口头约定,其只得到提成收入,而底薪工资未得,光明公司应当支付。故请求驳回光明公司的上诉。李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光明公司向其支付1.8万元工资的判决,改判光明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共14.4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在光明公司只领取了业务提成,基本工资从未获得,故应当全部支付。光明公司辩称,业务员没有保底的基本工资,数年来李毅从未领取所谓基本工资3000元的事实也可以印证,请求驳回李毅的上诉。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须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无须向李毅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1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毅自2010年9月入职光明公司,时任行政经理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初,李毅转岗为业务员,每月收入不定,光明公司向李毅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2015年1月底,李毅要求离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李毅于2015年2月自行离开光明公司。李毅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光明公司未为李毅缴清社会保险费。因协商不成,李毅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光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万元(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万元,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3.8万元,补缴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铜锣湾工地业务招待费8000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14.4万元。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待遇部分作出吉区劳人仲字〔201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明公司支付李毅经济补偿金1.2万元,支付李毅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14.4万元;就社会保险费部分请求作出吉区劳人仲字〔2015〕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明公司为李毅补缴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光明公司对两份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赣08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光明公司要求撤销吉区劳人仲字〔2015〕1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提交李毅领取工资的部分领条和李毅提交的(2016)赣08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毅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李毅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3000元×4个月)的主张,因光明公司未为李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李毅主张光明公司应支付其铜锣湾招待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毅关于光明公司未付基本工资和未付提成的主张,从光明公司提交的双方另一案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对李毅在2010年9月至2011年底任行政经理期间已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够确认,而对于李毅自2012年初转岗为业务员后是否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争议。从光明公司提交的部分领条来看,自2012年2月起,李毅每月从光明公司预借现金、领取工资,每次1千元至几千元金额不等,2013年11月7日借支11万元并注明“用工资抵扣”,2014年2月22日领条内容为领取2012年、2013年提成80778元,从上述领条可以推断,双方已对2012年和2013年的借支及劳动报酬进行了清算。自2014年3月8日起,李毅每月从光明公司处领取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且每月工资金额从4000元到1万元不等,该金额符合销售员每月收入不定的特征,且上述金额均明显高于基本工资3000元,故李毅领取的上述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对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李毅未提交其在该时间内存在销售业绩的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该时间段的业务提成不予支持,但光明公司也未提交向李毅发放了基本工资的有关证据,故应当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3000元×6个月=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光明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毅3万元(含经济补偿金1.2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光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光明公司提交了李毅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领取工资、预借现金的原始票据,拟证实此期间李毅已领取了相应提成工资。李毅质证认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票据只能证实该期间其获得了提成工资,并不能证明发放了基本工资。因李毅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李毅领取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李毅之间虽然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对于李毅自2012年初转岗为业务员后是否存在月基本工资3000元有争议。李毅提出其从成为业务员后只领取了提成工资,还应获得每月3000元基本工资,但对是否存在基本工资,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李毅2012年至离职的历年领取工资、预借现金的相关票据上也没有关于基本工资的体现,双方若有基本工资的约定,数年间李毅未领取却一直未提出主张,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李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光明公司支付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光明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李毅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如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系个人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或单方擅自离职,离职后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已查明李毅在与光明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而非以光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光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李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吉安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毅经济补偿金1.2万元和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4.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李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