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2月6日,汉族,中共党员,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任新蔡县××村委村委主任,主持××委工作。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46年3月8日,汉族,2001年至案发前任新蔡县××村委村委文书。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新蔡县化庄乡王梅��村委主任和文书,利用协助化庄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该村委村民王仲书、王树保、王民杰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资金,共同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人民币并占为己有。赃款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但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建村镇(2013)23号2013年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资工作实施方案文件、新蔡县危房改造相关文件,王某甲、王某乙上报的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危房改造申请资料、资金的开户、存取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人侯某、候某证言、王某庚、王某辛、向某、董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危房改造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0元,由新蔡县纪委监察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