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S321线66公里100米处,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S321线66公里100米处,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0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记录查询,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提取血样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