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翠霞与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6民终139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翠霞,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曹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3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霞,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法定代表人:曹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何翠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泽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泽公司)、曹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翠霞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何翠霞于2014年9月25日与曹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刚向某霞借款50000元,年利率21%,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天泽公司提供担保。现曹刚逾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曹刚向某霞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曹刚按21%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3.曹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至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4.天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查如下:何翠霞提供了2014年9月25日与曹刚、天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订明曹刚向某霞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21%。何翠霞另提供了曹刚于2014年9月25日立下的《借据》一份,订明借到何翠霞50000元。何翠霞与曹刚并不认识,何翠霞通过朋友介绍出借上述款项给曹刚。何翠霞于2016年1月22日以天泽公司为被告,以保证合同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经何翠霞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曹刚为被告,同时何翠霞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7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穗公越捕字[2015]00796号《逮捕证》,对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曹刚执行逮捕,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曹刚送达《案件起诉告知书》,告知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曹刚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本案何翠霞同属出借款项的不特定对象,曹刚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对何翠霞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翠霞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上诉人何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翠霞在本案中只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何翠霞于2016年6月14日开庭时已经明确向法院撤回追加曹刚为第三人或被告的申请和撤回对曹刚的起诉,且明确诉讼请求为与最初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一致。原审法院误解了何翠霞的意思表示,以曹刚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何翠霞的起诉。二、本案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何翠霞有权向天泽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必向曹刚追讨。原审法院并未审查本案的担保类型,何翠霞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对于保证责任类型无约定,故天泽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并无规定借款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三、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何翠霞要求审理的是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使主合同的借款人涉嫌犯罪,主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有效则应依法审理,如果任一合同无效则应依法释明。原审法院将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借贷合同纠纷,违背了何翠霞的意愿。曹刚的确涉嫌刑事犯罪被审查起诉,但是天泽公司并未作为单位犯罪的嫌疑人被审查起诉。至今无证据表明天泽公司已被公检法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嫌疑人。四、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字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起计算仅为六个月,法院若不及时审理可能致使出借人面临重大利益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2016)粤0104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刚、天泽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何翠霞与曹刚、天泽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约定由天泽公司为曹刚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曹刚已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逮捕并移送广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捕字【2015】00796号逮捕证及案件起诉告知书为证。本案何翠霞出借款项给曹刚的借贷行为本身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无论何翠霞是仅起诉保证人天泽公司,还是同时起诉借款人曹刚及保证人天泽公司,本案均应当作驳回起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