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丁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丁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19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伟、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丁桂,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刘丁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丁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夏靖借款本金20425.3元及2014年12月份利息350.15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3、判令被告赔偿夏靖律师费152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摘要):刘丁桂向夏靖借款35014.8元,在12个月内分12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3268.05元,每月还款日前刘丁桂应将足额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如刘丁桂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刘丁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刘丁桂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刘丁桂另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300.89元、服务费1303.85元(共计5014.8元),该款于夏靖支付给刘丁桂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余额29900元转入刘丁桂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支付后,刘丁桂从2014年12月起未能履行还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425.3元。刘丁桂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丁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另外,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收取信访咨询费100元,该款将在被告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取。同日,借款人被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夏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每月还款3268.05元;若甲方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收取复利;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从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居间费用5014.8元,余款299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5期,偿还的金额共计16340.25元,其中本金为14589.5元,利息是1750.75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逾期。依照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利率计算办法及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349元。另查明,在本院受理夏靖起诉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部分借款人向本院提出夏靖系上述三家中介公司股东并提供网络查询投资人信息显示夏靖系三家公司的股东。本院要求夏靖就与三家公司的关系作出答复但夏靖并未予答复,夏靖对此应负不利法律后果,故夏靖系上述三家公司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申请表、资料表、签约审核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三家合作机构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3份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内容上看,三家公司所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际是在借款协议基础上的补充,二者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且原告作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原告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基于原告与三家公司的特殊关系,仅凭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代付了5014.8元的服务费用和的信访咨询费1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5114.8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900元。因借款本金299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495元,现被告已偿还利息是1750.75元,超过应付利息的款项255.75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54.75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利率标准合并后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54.75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24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无需解除。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丁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15054.75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299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二、被告刘丁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4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70元,被告刘丁桂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