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久斌与汪国梁、胡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斌,汪国梁,胡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429号原告:王久斌,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梁,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雨山区。被告:胡金枝,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住雨山区。原告王久斌与被告汪国梁、胡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梁、胡金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久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0.8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利息10.8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汪国梁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并承诺半年后归还。同日,原告将4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汪国梁。2016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汪国梁、胡金枝进行结算,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人民币508000元(本金4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利息108000元),并约定月息3%,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5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汪国梁、胡金枝未作答辩。王久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国梁、胡金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王久斌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0万元给夏长江,由夏长江将这40万元汇给了汪国梁。当日汪国梁向王久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王久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3%,归还时间半年。2016年5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汪国梁、胡金枝(系夫妻关系)共同向王久斌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王久斌人民币现金伍拾万零捌仟元整(508000.00元),月息3%,归还时间2016年6月5日。但汪国梁、胡金枝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条,能够证明汪国梁、胡金枝向王久斌借款的金额、利率,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胡金枝在2016年5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应系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年利率24%。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国梁、胡金枝应当向王久斌清偿债务。王久斌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国梁、胡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王久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72000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汪国梁、胡金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公告费600元,合计9480元,由汪国梁、胡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胡再华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