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王华,朱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30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原红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华。被告:朱晔。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诚公司)、王华、朱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诚公司、王华、朱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钜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2.原告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所有权人为王华、朱晔,位于盛泽镇西白洋(xx路北侧)x幢x室,产权证编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拍卖或者变卖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钜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华、朱晔与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12855)第03828号],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盛泽镇西白洋(x路北侧)x幢x室,产权证编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诚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在东方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被告钜诚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东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12855)第03828号],向东方支行申请借款305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东方支行依法向被告钜诚公司发放借款305万元整,年利率为8.12%,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钜诚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钜诚公司、王华、朱晔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钜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12855)第03828号]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5万元整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王华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12855)第03828号。同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钜诚公司作为债务人,王华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12855)第03828号]一份,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x北侧)x幢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为债务人钜诚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8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依约向钜诚公司发放贷款305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为8.12%。贷款发放后,钜诚公司仅归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罚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钜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钜诚公司、王华、朱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的东方��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5万元,被告钜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钜诚公司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朱晔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钜诚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钜诚公司、王华、朱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1793)二、若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华、朱晔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x路北侧)x幢x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3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王华、朱晔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