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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玉心与许丽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心,许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346号原告:赵玉心,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许丽娟,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赵玉心与被告许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心、被告许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玉心赔偿医疗费1713.14元、误工费35.51元×2天=71.02元、护理费96.24元×2天=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76.64元;2、要求赵玉心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0时,我与村治保主任陈洪国、包平安到许丽娟家门前规划村屯道路,随后我与许丽娟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许丽娟上前将我面部挠伤多处。我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13.14元。许丽娟辩称,赵玉心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1日上午,赵玉心和村治保主陈洪国、包平安到我家门前规划村屯道路,我家门前有一块耕地,我家并未占道开荒,我与赵玉心发生口角,赵玉心用拳头打了我胸部,我才挠的他。而后,我也到医院治疗了,关于我的损失,我另案起诉。我不同意赔偿赵玉心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赵玉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许丽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阜公(彰)行罚决字[2016]第5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玉心系彰武县大冷镇中窑村3组的村民组长。因有村民反映许丽娟将其家门前的道路翻种了,不便通行,2016年4月1日10时许,该村委会的治保主任陈洪国、包平安与赵玉心到许丽娟家门前规划村屯道路。许丽娟与赵玉心在指认道路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许丽娟将赵玉心面部挠伤。当日下午,赵玉心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13.14元。2016年4月29日,彰武县公安局大冷蒙古族乡公安派出所给予许丽娟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玉心与本村的村干部到许丽娟家门前规划村屯道路,在工作中与许丽娟发生口角,许丽娟将赵玉心面部挠伤,许丽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赵玉心作为村民组长,处理问题不够冷静,致矛盾激化,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许丽娟对赵玉心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数额没有异议,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许丽娟提出赵玉心医疗费中的肝胆脾胰肾超声检查费150元、常规心电图检查费30元不合理,认为她将赵玉心面部挠伤,不应全方位检查。该2项检查,是医疗机构为患者的生命健康进行的必要的辅助性检查,并非赵玉心自行扩大经济损失,故对许丽娟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娟赔偿原告赵玉心经济损失医疗费1713.14元、误工费71.02元(35.51元×2天)、护理费192.48元(96.24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及交通费300元,合计2376.64元的70%,即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丽娟负担350元,原告赵玉心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李忠林人民陪审员  邰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