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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再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柳淑芬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淑芬,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再152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淑芬,女,193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系柳淑芬养子),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男,汉族,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柳淑芬因与被申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复查[2015]6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新民抗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石钰、孔杜子出庭。柳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终审判令电力建设公司不支付吴长敏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电力建设公司未按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新纪信字﹝1986﹞20号)中的《关于解决吴长敏上访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纪要》)第四条规定给吴长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致使吴长敏未能工作的过错在电力建设公司,不应由吴长敏来承担未能工作的责任。虽然双方均对1986年4月至1994年1月5日(吴长敏被除名的时间)期间,吴长敏未向电力建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吴长敏被除名的决定被撤销后,吴长敏与电力建设公司自1986年4月至1999年7月(去世)期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该期间的工资均应补发,而终审法院仅对吴长敏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期间的工资判令电力建设公司补发,对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的工资判令电力建设公司不予补发,其结果相互矛盾。(二)终审法院在计算吴长敏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期间的工资时,采纳的工资标准存在明显错误。终审法院均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因时间久远,无法核算吴长敏生前工资待遇的”结果为由,按吴长敏生前即1986年的月工资标准99元(参照吴长敏补发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工资。这一标准明显与该期间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经历多次普调的实际不符,有失公允,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不符。(三)终审判决不予支持柳淑芬请求电力建设公司报销吴长敏1993年至1999年7月医疗费用的诉请,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法院以柳淑芬提交的吴长敏在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住院费及门诊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治疗及购买药品费用与治疗吴长敏于1976年8月在安装水暖管路时发生的半月板损伤有关为由,不予支持其报销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相关医疗保险制度。我国在1998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国有企业实行的是劳保医疗制度。该医疗制度不仅包含工伤医疗的报销,也包含对其因病或非因工伤医疗的报销。吴长敏与电力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力建设公司应对吴长敏因病或非因工伤的医疗费,参照当时的国有企业劳保医疗制度,实行费用分担负责,按比例予以报销。(四)终审法院对柳淑芬要求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工伤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长敏于1976年8月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吴长敏因何原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伤残等级鉴定相关政策的执行时间。我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险字[1992]6号)是1992年试行,1996年正式执行,对之前的“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国家并没有明确的鉴定部门和鉴定标准,且根据1951年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休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故,终审法院以本案中未有伤残等级鉴定而不予支持工伤补助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吴长敏的工伤补助酌情予以认定。柳淑芬除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明确提出的再审请求为:1.支付吴长敏工资36578元[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期间的工资27470元(410元/月x67个月)+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的工资9108(99元/月x92个月)];2.报销住院费26278.95元、门诊费7281.95元、挂号费及车费等;3.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1999年7月至2011年期间每月85元的家属生活费12750元及药费1500元(300元/年x5年)5.报销多收取的暖气费500元。电力建设公司辩称,1.1994年1月5日之前的吴长敏的工资已由电力建设公司结清并支付完毕,有1999年9月14日柳淑芬签收凭证(附有明细)为证;2.电力建设公司尊重一、二审法院撤销对吴长敏被除名的决定,同意支付吴长敏“被除名”时至去世期间,即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期间,按照除名前月工资标准99元计算的工资6633元,一、二审采纳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柳淑芬及抗诉机关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吴长敏自1986年4月至去世(1999年7月),就再未给电力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在保持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其获得劳动报酬并非是正常劳动工资而是生活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的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目前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提供劳动的,一般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80%发放劳动者生活费。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按照每月99元标准支付吴长敏工资或是生活费并无不妥。3.吴长敏提供的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多数不符合报销制度规定。众所周知,国有企事业单位执行严格的财务报销制度。柳淑芬提供的吴长敏长达十多年的各类住院、门诊、治疗、药品等数十张票据中,有的无姓名,不能证明支付主体;有的是白条,不是正规票据;有的是自费药、不符合报销规定;还有的是与治疗无关联的票据,财务无法按照医疗报销入账;4.吴长敏主张的工伤补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吴长敏缺乏认定工伤的事实。吴长敏生前无因工伤致残的生理特征,且工伤的认定是专门机构的职能,不是由党政机关的所谓《座谈纪要》所能认定的。吴长敏生前工伤的事实既无任何法定职能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也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印证,不能以其个人陈述作为依据;其二,即使吴长敏存在因工受伤的情节,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电力建设公司已经按月支付工资、生活费的情况下,也不应在额外支付残疾补助金,否则就会形成其待遇“超过本人工资总额”的情形,违反基本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柳淑芬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柳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作出的《关于吴长敏因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新电安劳人﹝1994﹞04号);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柳淑芬的丈夫吴长敏生前系电力建设公司机械站工人。1980年因工资待遇等问题,与所在单位领导发生矛盾。1986年4月16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针对吴长敏的问题,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新纪信字﹝1986﹞20号),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同年5月8日,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下发《关于贯彻执行新纪信字﹝1986﹞20号文的通知》,要求吴长敏所在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座谈纪要》精神,按规定报销吴长敏的医疗费,将吴长敏未领取的工资及其家属路费、护理费进行清理后如数支付给吴长敏,并要求吴长敏必须于5月19日到单位报到,由机械站领导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故未落实。1993年8月23日,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再次下发新电安信访﹝1993﹞128号文件,要求落实《座谈纪要》内容,仍因故未落实。1993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吴长敏三次向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申请退休,因故未予办理。1994年1月5日,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作出《关于吴长敏因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新电安劳人﹝1994﹞04号)。同年3月1日,吴长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的除名决定;2.补发1984年7月至仲裁时的工资,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工资;3.责令执行柳淑芬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1.我领取的是吴长敏1986年4月之前的工资、我护理的护理费、返疆路费、电力建设公司应补助吴长敏除名前16个月工资和给我的救济金6000元并扣减1988年2月12日吴长敏领走的3000元后剩余的7849.37元,并非领取的是应补发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座谈纪要》应按五级工给予补发。2.根据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新安办﹝1993﹞13号文及机械站原站长何佩林、原副站长臧明的调查笔录证实,如吴长敏退休,退休工资可以达到400多元(工资级别由五级升为七级)。吴长敏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应按退休补发工资。3.吴长敏在1993年至1999年7月期间的住院费、车费、挂号费应给予报销。4.吴长敏1999年7月去世后的丧葬费应给予补发。5.吴长敏因工伤后腿力完全恢复无望(在《座谈纪要》中已有说明),就应有工伤补助。6.机械站原领导不让医院给吴长敏开病假条,几十年不给发工资,对吴长敏实行长时间迫害、打击、报复,给吴长敏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我要求给予吴长敏精神补偿是合情合理的。7.吴长敏几十年不发工资,儿子小,我身体差,心脏病1966年开胸手术不能干重活,一家人无收入,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逼迫我在50多岁学习织毛衣开了毛衣加工部生活,后因吴长敏肝硬化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为了让他活下去,致使我的加工部倒闭,因此对我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应给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我和爱人吴长敏应得的合法公正的赔偿。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对柳淑芬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柳淑芬于1999年9月14日签收款项明细中载明1986年4月结清吴长敏工资、柳淑芬护理费、返疆路费等共计3262.33元,该明细对吴长敏1986年之后的工资未予注明,本案吴长敏于1976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至1986年4月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长敏自1986年4月至1994年1月5日在被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除名前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吴长敏的除名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向柳淑芬支付吴长敏“被除名”之日至其去世即自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柳淑芬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在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长敏生前工资待遇进行核算时,上述二委托单位均出具“因时间久远而无法核算”的结果后,依据1999年9月14日柳淑芬签收款项的明细所载吴长敏的月工资标准99元确定吴长敏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故,柳淑芬称应按照退休待遇400余元/月补发吴长敏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由于柳淑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吴长敏1993年至1999年的住院费及门诊交款收据(部分)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治疗及购买药品费用与治疗吴长敏于1976年8月在安装水暖管路时发生的半月板损伤有关。故柳淑芬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报销吴长敏1993年至1999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0000余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对柳淑芬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吴长敏因病去世的事实存在。同时,柳淑芬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其支付30000元丧葬费的证据。结合电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向柳淑芬支付的补助救济金6000元已包含丧葬费,只因吴长敏去世时已被除名,故丧葬费只能以补助救济金列支。据此,柳淑芬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柳淑芬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柳淑芬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对柳淑芬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工伤补助的诉讼请求,吴长敏于1976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柳淑芬要求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吴长敏工伤补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柳淑芬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其本人及吴长敏的精神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对柳淑芬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柳淑芬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一)一审认定事实中关于“1997年7月吴长敏病故,原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柳淑芬各项费用共计7849.37元,明细注明:……”一节中,柳淑芬注明“今收到工会送来的救济金7849.37元(大写,略)”并签收的“明细”载明的内容为:“除名前月工资99.19元,99.19x16=1587.04元,86年四月结清了包括柳淑芬的护理费、返疆路费、吴长敏的工资等费用共计3262.33元,88年2月12日吴长敏领走3000元,余262.33元,救济金6000元,合计7849.37元(大写略)。”(二)在一、二审期间,柳淑芬提供了吴长敏先后在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医院及新疆肺科医院和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结算票据10张共计26274.10元[其中①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医院1995年2月-6月6日(116天)5718.19元;②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995年7月26日-8月8日(13天)1484.89元;③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医院1995年8月7日-9月22日(46天)2571.16元;④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996年8月10日-8月20日(10天)1656.69元;⑤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医院1997年4月24日-5月9日(15天)912.94元;⑥乌鲁木齐市中医院1998年3月16日-4月2日(17天)3046.27元;⑦乌鲁木齐市中医院1998年6月10日-6月29日(19天)2267.07元;⑧乌鲁木齐市中医院1998年10月7日-11月3日(27天)4661.38元;⑨新疆肺科医院1999年1月28日-2月9日(12天)2283.11元;⑩乌鲁木齐市友好医院1999年5月25日-5月31日(6天)1672.40元];提供吴长敏93年6月9日至1999年5月18日期间门诊票据7张共计284.99元(其中①1993年6月9日19.03元;②1994年9月13日28.23元;③1995年12月14日99.93元;④1996年10月29日17元;⑤1997年9月3日35元;⑥1999年3月16日18.7元;⑦1999年5月18日67.10元)]。柳淑芬在一、二审提供的就医挂号费327张(每张0.1元)及就医车票及月票七本,均经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质量安全科于1986年5月12日审核同意报销。(三)柳淑芬主张家属生活费99年7月至2011年每月85元共计12750元及药费每年300元x5年=1500元和暖气费500元等三项再审请求,均系此次再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请求。(四)柳淑芬再审请求中主张的工伤补助费的请求,是该案经本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时(2013年)柳淑芬在承继吴长敏(去世)诉讼权利义务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吴长敏在1976年8月致残后,在向其所在机械站及有关单位反映材料及有关单位处理意见中和历次的诉讼中均未提及工伤补助费的请求。(五)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吴长敏在1994年1月5日的除名决定被撤销后,其前后工资应如何补发的问题,即关于柳淑芬主张应补发吴长敏1986年4月-1993年12月(92个月)工资9108元及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67个月)工资36578元的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从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在吴长敏去世后的1999年9月14日柳淑芬签收的付款明细载明的内容及表述看,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的工资包括1986年4月之前应支付的工资(含在3262.33元之中)和吴长敏1994年1月5日“被除名”前的16个月工资1587.04元,并非是1986年4月-1993年12月(吴长敏1994年1月5日“被除名”)共计92个月的全部工资。故,在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1994年1月5日对吴长敏作出的除名决定被撤销后,吴长敏与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在1986年4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即使其未向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即未上班),也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以柳淑芬签收的该付款明细载明的内容表明已付清吴长敏被除名前(即1994年1月之前)的全部工资正确,但是以双方对吴长敏在1986年4月至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理由维持一审法院判令电力建设公司不予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不当,应予纠正。该期间,应补发吴长敏的工资月数应为76个月(扣除明细中载明已支付的16个月)。2.补发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因吴长敏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时间久远,委托有关工资核定的专业机构亦无法核算其生前工资待遇(按照正常晋升条件下),且双方均未提供证实吴长敏生前在正常晋升条件下的工资待遇具体标准时,一、二审法院酌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但是一、二审法院在酌定其工资标准时,未考虑到对吴长敏停发工资时间的长短以及当时的工资政策调整和提前退休的相关政策等因素,选取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我国当时的国有企业调资标准,有失公允,应予纠正。据此,基于柳淑芬在再审请求中对于1986年4月-1993年12月期间,我国国有企业工资并未出现大幅度调整,及柳淑芬在1999年9月14日签收的有关补发吴长敏除名前的工资的付款明细中认可99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且在再审请求中亦是明确按照此标准计算的,故,该期间应补发的76个月工资按照该标准计算。至于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吴长敏三次提出退休的事实和当时有关的退休政策,吴长敏在被除名(1994年1月5日)时已符合正常的提前退休条件,且有其原机械站的原领导臧明、何佩林证实按照当时的政策退休,吴长敏的退休工资可以达到400元以上的事实,及根据再审期间,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与吴长敏同年(1959年1月1日)参加工作并于1991年12月31日(十级十八等)退休的王副胜退休工资发放标准看,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发放的工资均在427元以上,而柳淑芬再审期间主张该期间应补发工资标准选择统一的410元/月计算应予确认。综上,电力建设公司应补发吴长敏工资34994元[1986年4月-1993年12月(92个月)期间的76个月工资7524元(76个月x99元/月)+1994年1月-1999年7月(67个月)工资27470元(67个月x410元/月)]。(二)关于柳淑芬再审请求中应报销吴长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依据当时的医疗保险政策,无论是工伤还是因工伤医疗费用,国有企业实行医疗报销审核制度。据此,吴长敏的除名决定被撤销后,其与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作为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职工的吴长敏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含住院费及门诊费)应予报销。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吴长敏因病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26274.10元及门诊费284.99元,应予报销。至于吴长敏未在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合作医院治疗,不影响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应履行其对职工因病住院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报销。一、二审以柳淑芬主张的报销医疗费与工伤无关不予报销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至于柳淑芬在再审期间主张应予报销的交通费及门诊费问题。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费用均产生于1976年工伤治疗期间,且在相关的处理中均有涉及,在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质量安全科于1986年5月12日审核同意报销(后未及时报销),和基于柳淑芬于1999年9月14日签收的“86年四月结清了包括柳淑芬的护理费、返疆路费、吴长敏的工资等费用共计3262.33元”的明细等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已对1986年4月之前的工伤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交通费进行清算,并在吴长敏去世后发放救济金一并予以了支付。故,柳淑芬的该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柳淑芬主张的“应予支付吴长敏工伤医疗补助”的再审请求问题。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再审请求属于该案发回重审后的新的诉讼请求,且吴长敏在1976年8月工伤致残直到2013年1月(柳淑芬提起诉讼)期间,并未向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或者下属机械站以及有关单位或者劳动仲裁及诉讼中主张过权利,故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柳淑芬主张“家属生活费12750元及药费1500元和暖气费500元”等三项再审请求的问题。基于该三项再设请求,均属于再审期间的新的诉讼请求,并非是一审起诉请求,在双方不能对此达成调解时,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柳淑芬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撤销原新疆电力安装公司作出的《关于吴长敏因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新电安劳人﹝1994﹞04号);驳回柳淑芬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0万元、支付申诉起价的交通费/误工费10万元、支付因护理知致使毛衣加工部倒闭的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所欠外债20万元、支付其子未考取大学的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工伤补助/丧葬费等福利请求;驳回柳淑芬要求支付双倍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柳淑芬丈夫吴长敏生前工资“6633元”为“34994元”。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报销柳淑芬丈夫吴长敏住院费26274.10元及门诊费284.99元。以上应付款项,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柳淑芬负担526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建电力建设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 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