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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唐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06号原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孙家堰路。负责人:刘吉香。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7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罗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唐荣,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腾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诉被告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和罗勇、被告唐荣的委托代理人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诉称:被告唐荣在原告公司担任分部经理期间,以处理交通事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前述借款均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后被告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予拒绝并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人民币950元,剩余部分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职务行为,当时我在顺丰公司担任分部经理,该公司职工杨小辉在驾驶顺丰公司的车辆到广安出差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住院,杨小辉受伤住院。杨小辉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领导同意,以我的名义在公司借资20000元用于杨小辉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后来通过结算,此次杨小辉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883.79元,我自己还垫支了800多元未报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荣在原告公司担任分部经理期间,其公司职工杨小辉在驾驶顺丰公司的车辆到广安出差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杨小辉住进医院,被告唐荣经领导同意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荣将该款全部打入杨小辉住院医院账户上,用于杨小辉的医疗费。杨小辉出院后,通过结算,共用去医疗费20883.79元,唐荣自己垫付了883.79元。纵观本案,该款被告唐荣并未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了处理职工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性息、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岳池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住院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该款不是借款,故不应由被告唐荣偿还。该款系原告职工杨小辉在上班时间受伤后,被告向公司借款垫支杨小辉的医疗费。被告唐荣当时作为顺丰公司分部经理,当然有义为职工服务,被告唐荣借款垫付医药费,是得到领导审批的,这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辩称杨小辉是劳务派遣员,杨小辉受伤不应由公司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小辉受伤该谁负责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杨小辉的身份不能改变本案事实,故该款不该由被告唐荣偿还,不属于借贷行为,本院对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