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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喜某与刘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某,刘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锡某,男,汉族,住桂林市胜利路湖南街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6)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锡某因怀疑妻子董志某出轨而常与董志某、岳母胡喜某发生争吵。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双方因此事再次争吵,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锡某在桂林市胜利路湖南街其租住处门口持1把杀猪刀砍伤胡喜某的头部、胸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喜某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脑梗死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左额顶骨骨折及左腋下胸壁皮肤软组织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刘锡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锡某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要求被告人刘锡某赔偿其医疗费17430.1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提供其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刘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同时辩称是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锡某因怀疑妻子董志某出轨而常与董志某、岳母胡喜某发生争吵。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双方因此事再次争吵,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锡某在桂林市胜利路湖南街其租住处门口持1把杀猪刀砍伤胡喜某的头部、胸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喜某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脑梗死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左额顶骨骨折及左腋下胸壁皮肤软组织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刘锡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被砍伤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药费14712.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锡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锡某自动投案的情况;3、证人董志某的证言,证实刘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胡喜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4、被害人胡喜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锡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胡喜某伤情为属轻伤一级;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地点;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刘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胡喜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9、被害人胡喜某的住院治疗清单及发票、病历,证实被害人胡喜���被被告人刘锡某故意伤害后住院所用的各项费用。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锡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锡某造成被害人胡喜某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锡某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7430.12元。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胡喜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刘锡某赔偿的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被告人刘锡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以上费用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要求被告人刘锡某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中的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标准,以及结合被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及修养康复的时间,酌情给予,即为人民币2325元(93元/天*25天=2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锡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锡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5.12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喜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民陪审员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桂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