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金付与杨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付,杨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265号原告:庞金付,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金(系原告的父亲),男,1954��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杨海滨,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庞金付与被告杨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海滨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海滨因购买林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庞金付借款2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分文未还。原告向��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基本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海滨向原告庞金付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海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顿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海滨的身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解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海滨因购买林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庞金付借款260000元,并出具由其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庞金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限于2012年元月25日还清。借款人:杨海滨;见证人:梁林成;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海滨向原告庞金付借款2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24%计算利息,因本案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利率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滨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给原告庞金付;二、被告杨海滨支付利息给原告庞金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杨海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俊强代理审判员 吴华保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文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