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9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肖肖与何志云、鲍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肖肖,何志云,鲍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981号之二申请人崔肖肖,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何志云,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鲍四清,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崔肖肖申请执行何志云、鲍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崔肖肖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志云、鲍四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何志云限期给付申请人崔肖肖赔偿款16265.94元,鲍四清给付申请人崔肖肖赔偿款68877.86元,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志云承担诉讼费460元、执行费144元,鲍四清承担诉讼费1940元、执行费993元。逾期均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志云、鲍四清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无存款),对鲍四清在辉县市城北交通胡同26号房产一处予以控制性查封,因无其他房产,暂无法处置。经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