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茂海与温家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海,温家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茂海,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家财,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负责人:王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峰,公司职工。原告张茂海诉被告温家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温家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蓓、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海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原告张茂海驾驶鲁FMW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荷花朱家桥北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温家财驾驶的鲁YXN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茂海受伤。原告张茂海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02.4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家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XN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张茂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02.4元、施救费2000元、看车费540元、车损74517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82359.4元。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2.4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902.4元。其他损失79457元,由被告赔偿30%计23837.1元。被告温家财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XN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XN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也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果为4652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看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原告张茂海驾驶鲁FMW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荷花朱家桥北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温家财驾驶的鲁YXN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茂海受伤。原告张茂海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02.4元。另原告张茂海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张茂海单方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认定鲁FMWX**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74517元。原告张茂海支付评估费44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鲁FMWX**号轿车损失价值46520元。原告张茂海对该评估意见不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予以准许,但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未能出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后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茂海的车员作出评估。评估意见:鲁FMWX**号轿车的车损价值(扣除残值后)为6216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茂海放弃看车费的主张。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家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XN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烟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茂海单方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均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张茂海提交的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对原告张茂海主张由此产生的评估费4400元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茂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02.4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6216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2.4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9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60160元的30%计18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海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共计4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海车损1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张茂海承担2100元,由被告温家财承担90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张茂海承担141元,由被告温家财承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