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振岐、望奎县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宋红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岐,宋红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622号原告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全福,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岐,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王延清(王振岐之子),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梅,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王振岐与被告宋红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森淼公司、王振岐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15)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原告王振岐委托代理人王延清及王彦、被告宋红梅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淼公司、王振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地下室(51㎡)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森淼公司系世代龙城开发商王振岐为实际投资人,王振岐委托其子王延清负责售楼等事宜。2009年8月8日,原告将该小区楼房3单元一、二楼2号(102.4㎡)卖给被告宋红梅。被告入住后将原告的地下室(51㎡)装修并使用。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被告宋红梅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要求原告出示该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被告没有侵占地下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楼房买卖合同,森淼公司世代龙城项目部与宋红梅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证实出售的一楼不包括地下室。2、建筑施工图纸,证明设计时有地下室、负一层每个单元都有进入地下室的楼梯通道。3、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找王延清要工钱时,听见王延清向王春光要地下室钱,另外证实他在该楼干活时从楼道能进入地下室。4、王春光的楼房买卖合同,证明卖给王春光地下室50000元钱。5、照片7张,证明地下室的通道被封堵的事实。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地下室只能通过一楼进入。2、电表卡,证明入住时间已六年,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王春光的调查笔录,证实王延清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地下室的合同是真实的,他买的地下室面积75平方米,价格为50000元。2、孙彦军的调查笔录,证实他住宅单元往地下室有通道,他曾在通道和设备间栅成一个工具室,因此与相邻的一楼发生过争执。3、霍生的调查笔录,证实他任世代龙城工程工长,该楼设计时有地下室,施工是按图纸没有改变,各单元有进入地下室的楼梯通道。4、张宝义的调查笔录,证实他任世代龙城项目部经理、工程师,该楼建筑面积10590平方米,地上15层、地下1层,有进入地下室的通道。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楼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王春光的买卖合同、建筑图纸、梁某某的证言、照片均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无异议;对电费卡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物权归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楼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建筑施工图纸与本院调取的图纸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梁某某的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即王春光的买卖合同,结合本院调查王春光笔录,予以采信;对证据5、即照片(7张),证实了进入地下室通道被封堵的现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照片(2张),无拍照时间地点,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的电费卡,因与原告主张物权无关,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4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日,向森淼公司出资质、王振岐投资开发望奎县世代龙城小区,建造面积为10569.32平方米住宅楼。该楼设计地上15层,地下1层。王振岐聘请原望奎县乡企建筑公司工程师张宝义为项目经理,委托其子王延清负责售楼等事宜。2009年6月11日,原告王振岐以森淼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宋红梅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将世代龙城3单元一、二楼2号(102.4㎡)以2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宋红梅。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交清,于同年12月30日前交付楼房。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的约定。该楼于2010年11月份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8月,被告宋红梅将一楼对应部分的地下室进行装修,经计算占用地下室面积为48㎡。2014年王延清从武汉回到望奎,发现被告占用地下室后,便与其协商迁出未果。又查明,该地下室面积600㎡,设计为一个整体,内部有电井、水井等设备间,每个单元楼梯间及楼东侧有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在施工过程中,在一楼的室内也有入口,但非正式进入地下室通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对价给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争议的地下室的归属问题,即物权归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岐挂靠森淼公司投资开发世代龙城住宅楼,在设计时有地下室,是该楼的组成部分,其物权属于原告王振岐。原告王振岐请求返还被告占用的地下室,是对物权的主张,被告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部分的约定,是关于一楼的买卖内容,也没有明确地下室随一楼转让给买方,该楼地下室为一个整体,与一楼是独立的两个部分,有单独进入地下室的通道,与地上一楼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被告抗辩地下室应从属于一楼,应与一楼一并转让给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没有合法的取得地下室所有权,原告王振岐享有物权。关于原告请求的面积,应按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为准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宋红梅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地下室进行装修并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庭辩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占用原告地下室部分(48㎡)返还给原告王振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河审判员 王春阳审判员 武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宇 来自